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詹武財
相 對 人 詹高鎏
詹高㖮
詹欽墩
詹得勝
詹德本
詹德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63號、111年度
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號、11 1年度司聲字第19號(下稱系爭聲請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 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11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詹武財, 異議人於111年5月10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件加計在 途期間3日,及異議期間10日後,得異議之末日為111年5月1 7日,並未逾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原裁定將第二審裁判費以新臺幣(下同)25,096元計入,異 議人第一審、第二審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2,21 6元,惟異議人於第一審、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4 ,108元,原裁定明顯使異議人損失達41,892元,卻未於原裁
定中說明;又異議人於第二審期間曾詢問是否得因一部撤回 而退費,但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辦理退費(即一部 撤回部分訴訟費用41,892元×2/3=27,928元),倘此已撤回 部分訴訟費用41,892元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無法列入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比例分擔,將有違公平原則,異議人難以心服,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詹得本、詹德應、詹德勝(下稱詹德本等3人)前以異 議人及相對人詹高鎏、詹高㖮、詹欽墩及其他第三人詹鐘亮 、詹欽滄、林瑞能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 求分割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588、590 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判決分割,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相 對人詹德本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撤回對系爭587地號土地之訴 訟,並獲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並於筆錄簽名(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8號卷 ,下稱二審卷,第96頁),臺中高分院承辦書記官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詹高鎏、詹 高㖮、詹欽墩及其他第三人詹鐘亮、詹欽滄、林瑞能此撤回 起訴一事,並未獲其等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撤回(見二審卷 第136之1頁至第147頁),嗣後並未再對系爭587地號土地為 任何聲明陳述,臺中高分院承審法官即依此於110年8月25日 為108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⒈原判決主 文第2項及第3項關於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分割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G面積共39.74㎡由視同上訴人詹欽 墩取得;C面積75.85㎡由上訴人詹武財取得;D面積75.96㎡由 被上訴人詹德本取得;E面積75.97㎡由被上訴人詹得勝取得
;F、I面積共162.48㎡由被上訴人詹德應取得;J面積39.76㎡ 由視同上訴人詹高㖮取得;K面積65.07㎡、L面積180.82㎡由視 同上訴人詹高鎏取得;B、H面積共362.37㎡為私設通路,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⒊第一審、 第二審(均除撤回起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 所示比例負擔。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10年9月27日確定( 見二審卷第217頁至第232頁、第249頁、第257頁)。相對人 詹德本等3人、異議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分別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裁定:⒈相對人 詹欽墩應給付相對人詹德本等3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9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相對人詹高鎏應給付相對人詹德本等 3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8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相對人 詹高㖮應給付相對人詹德本等3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⒋相對人詹欽墩應給付異議人詹武財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⒌相對人詹高鎏 應給付異議人詹武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98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⒍相對人詹高㖮應給付異議人詹武財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7,5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異議人及相對人詹德本 等3人於上開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各項目費用如附表一「項目 欄及支出者欄」所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44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8號、本院110年 度司聲字第163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稱其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66,988元,因相對人詹 德本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對系爭5 87地號土地之訴訟,然該撤回部分卻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規定請求退還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之3分之2,使異議人損 失達41,892元,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查異議人於第二審程序 中依其上訴聲明繳納裁判費66,98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裁判費)可參(見二審卷第6頁背面),嗣相對人詹 德本等3人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撤回對系爭587地號土地之訴 訟,並獲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並於筆錄簽名及相對人詹 高鎏、詹高㖮、詹欽墩及其他第三人詹鐘亮、詹欽滄、林瑞 能未對此撤回起訴一事獲其等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撤回,因 兩造未上訴並於110年9月27日確定等情,已如上述。而關於 訴訟費用如何分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取決於確 定裁判主文如何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故已確定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中已敘明 「第一審、第二審(均除撤回起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三(即本裁定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則原裁定僅
得依此主文內容而為形式計算,故核算系爭587地號土地裁 判費為41,892元,並就此撤回起訴部分予以剔除,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剔除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而未由各共 有人按附表二比例負擔,致其損害等情,因原裁定已確實依 確定之第二審判決主文內容,剔除該部分撤回起訴之系爭58 7地號土地部分,已如上述,並無不法,且與相對人詹德本 等3人於第二審僅部分撤回乙情無涉,異議人此節主張並無 可採。
㈢此外,本件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及相對人詹德本等3人所支付 並經原裁定認列之部分如附表一「原裁定判斷欄」所示,除 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述第二審判決剔除撤回系爭587 地號土地之部分而扣除之27,928元、41,892元、相對人詹德 本等3人於110年3月3日所支出之65,000元測量費不予認列外 ,其餘部分均經原裁定認列支出,費用總計共377,767元, 並由各共有人依照附表二比例而為負擔,故原裁定基此計算 確定相對人詹高鎏、詹高㖮、詹欽墩對於異議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分別為46,986元、7,597元、7,597元,及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各項費用支出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支出者 原裁定判斷 詹得本、詹德應、詹德勝 詹武財 1 第一審裁判費 44,659 16,731(即扣除27,928元) 2 104.09.11地政規費 5,200 5,200 3 104.11.04地政規費 69,600 69,600 4 105.08.08地政規費 2,000 2,000 5 105.09.08地政規費 23,600 23,600 6 106.01.04地政規費 400 400 7 106.03.27估價費 100,000 100,000 8 106.05.09地政規費 3,600 3,600 9 106.06.13地政規費 8,800 8,800 10 106.06.27地政規費 16,800 16,800 11 106.09.21估價費 10,000 10,000 12 107.10.30二審裁判費 66,988 25,096(即扣除41,892元) 13 108.03.13地政規費 2,000 2,000 14 108.09.11地政規費 2,500 2,500 15 109.07.02地政規費 1,620 1,620 16 109.07.07地政規費 1,620 1,620 17 109.07.22地政規費 9,600 9,600 18 109.07.23地政規費 8,800 8,800 19 109.09.09地政規費 1,900 1,900 20 109.09.11地政規費 1,900 1,900 21 109.09.24地政規費 11,200 11,200 22 109.09.24地政規費 9,600 9,600 23 109.09.24地政規費 13,900 13,900 24 110.03.03永興測量請款單 65,000 0(即不予認列) 25 110.04.09地政規費 1,900 1,900 26 110.04.12地政規費 1,900 1,900 27 110.04.27地政規費 8,000 8,000 28 110.04.29地政規費 8,800 8,800 29 110.07.19地政規費 10,700 10,700 合計 368,479 144,108 377,767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詹武財 11425/107802 2 詹德本 11978/107802 3 詹德應 23403/107802 4 詹得勝 11978/107802 5 詹欽墩 5989/107802 6 詹高鎏 37040/107802 7 詹高㖮 5989/107802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