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12號
NTDV,111,事聲,12,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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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謝雲卿林青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
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6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 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書狀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由本院就本件異議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 訴訟,固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2 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 ;惟相對人僅將自己之土地分歸出來,異議人卻不知道分配 到何筆土地,相對人應明確將異議人之土地分割出來,異議 人始應負擔訴訟費用;再者,異議人並無經濟來源可負擔訴 訟費用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 ,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 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



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就當事 人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無從審查、判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經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2號案件於108 年10月5日判決確定 且判決主文已諭知訴訟費用由前述共有人按該判決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異議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比例為該判決所示共有人林宗杰等208人(含異議人 )連帶負擔10分之1 等節,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參。而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審所示計算書所示之情 形共計新臺幣(下同)168,661元,亦有相關單據等在卷可 憑。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如原審附表二「負擔金額」所示金額(其中異議人之部分 為如原審附表二所示編號2應連帶負擔16,866元)及自原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又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就當事人其他 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而觀諸異議 人上開所陳,均係涉及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即非本院所得 審究之範圍。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 用如附表二「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異 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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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