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謝木火
相 對 人 謝石美代
關 係 人 謝永富
關 係 人 謝淑芳
關 係 人 謝孟娟
關 係 人 謝孟珍
關 係 人 謝孟芩
關 係 人 謝孟芬
關 係 人 周泇惠
關 係 人 周家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石美代(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謝木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石美代之監護人。三、指定謝永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謝石美代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石美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謝石美代之子,相對人因心智及身體行動力
退化,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即住於安養院中,至今已經10 年,相對人長期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診斷證明顯示末期狀態之失智症,且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聲請人之兄謝木川近日死亡, 其負債大於資產,而全體家族皆須辦理拋棄繼承,僅相對人 一人全身癱瘓無法聲請印鑑證明,故須聲請監護宣告,避免 相對人繼承巨債,以保障其權益;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謝永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南投縣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居住證明、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陳恆生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本院之點呼、訊問問題,均無反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 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 為失智症合併行為精神和社會功能障礙之患者。其進食需由 鼻胃管,言語無法表達,無法行走。其意識狀態尚可,嗜睡 ,無言語表達,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法測知,定向 感亦無法測知。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心智缺陷和精神狀態 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相關疾病治療,其精神狀態
仍有機會改善,但是其心智障礙仍需他人長期照護等語,有 該院111年5月18日投醫精字第111000454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謝錦全、次子謝木川已死亡,而聲請 人謝木火為相對人之長子,誼屬至親,復有意願出任監護人 一職,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可佐,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而相對人其餘已成年未逾65歲之四親等內血親,經本院 通知,而均未就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表示意見。綜上,堪認由 聲請人謝木火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謝木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謝永富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已獲謝永富同意,此有謝永富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佐;又卷內並無其他謝永富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情事之證據資料,而相對人其餘已成年未逾65歲之四親等 內血親,經本院通知,而均未就適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人選表示意見;故堪認由謝永富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謝永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謝木火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石美代之財產,應 會同謝永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