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46號
NTDV,110,家繼訴,4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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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賴柳月娥


柳月嬌


柳月珠

柳榮洲

柳怡玫

柳仁傑

柳重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柳榮發遺產管理人
柳昆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柳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就被繼承人柳盆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南投縣○○鎮○○路00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分割由原告賴柳月娥取得全部,原告 賴柳月娥金錢找補被告。嗣於110年11月22日、111年5月1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就被繼承人柳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土地,應分割由原告賴柳月娥取得全部,原告賴柳月娥補 償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柳榮發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 同)36萬1590元、被告柳昆男12萬0530元等語,核上開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柳盆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 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許崇 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柳榮發遺產管理人、柳昆男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柳盆於73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柳盆之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賴柳月娥等7人業已協議均由原告賴 柳月娥分配取得遺產,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柳榮發遺 產管理人、柳昆男對此亦無反對,僅消極不配合辦理,且柳 榮發過世後遺有債務,如以金錢找補分得現金,更利於清償 柳榮發之債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柳盆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等語。二、被告部分:
  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柳榮發遺產管理人、柳昆男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62號民 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及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0 年9月3日投稅埔字第1101053194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0年12月6日中區國稅埔里 營所字第1102704393號函檢送之財產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憑 ,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柳榮發遺產管理人、柳昆男經 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 人柳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柳盆之遺產,自屬有據。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遺產分割方案,原告係請求將 被繼承人柳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由原告賴柳月娥 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賴柳月娥以金錢找補補償被告,因被告 均未到庭,亦無以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原告賴柳月娥 等7人均同意由原告賴柳月娥一人單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再由原告賴柳月娥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方式補償 被告之協議,並未損及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柳榮發遺 產管理人、柳昆男依法所應取得之繼承遺產權利,又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經鑑價結果總價合計為253萬1129元,有世通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28日(111)世通字第1110328 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亦無不利於被告,應 屬公平適當。則原告賴柳月娥應依照該等土地總價值253萬1 129元,按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柳榮發遺產管理人、 柳昆男之應繼分7分之1、21分之1,分別補償被告許崇賓律 師即被繼承人柳榮發遺產管理人、柳昆男各36萬1590元(計 算式:253萬1129元÷7=36萬15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萬0530(計算式:253萬1129元÷21=12萬052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本件被繼承人柳盆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附表一:被繼承人柳盆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名稱 財產價值 分 割 方 法 1 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3萬1129元 (經鑑定後之總價) 均由原告賴柳月娥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賴柳月娥補償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柳榮發遺產管理人36萬1590元、被告柳昆男12萬0530元。 2 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賴柳月娥 7分之1 原告柳月嬌 7分之1 原告柳月珠 7分之1 原告柳榮洲 7分之1 原告柳怡玫 21分之1 原告柳仁傑 21分之1 原告柳重村 7分之1 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柳榮發遺產管理人 7分之1 被告柳昆男 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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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