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吳江海
吳煌寅
吳江山
吳得龍
吳得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吳尚臻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賴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賴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等7人 。另被繼承人所遺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南 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售予第三人。又被繼承人所遺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 新臺幣(下同)49萬3937元,已因辦理喪葬所需領取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款,判決分歸兩造每人各取得7分之1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尚臻答辯略以:
⑴被繼承人所遺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均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為出售, 所得買賣價金仍應納入遺產而為分配。
⑵另被繼承人所遺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49萬3937元,經原告吳 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利用保管被繼承人存摺及印章之機會 ,分別於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4日盜領20萬元及29萬30 00元,原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刑在案。且原告等另請領被繼承人之 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可供支付喪葬費用,原告吳江海、 吳江山、吳得龍自應連帶返還前開款項總計49萬3000元予兩 造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一併列為遺產而為分割。 ⑶再被繼承人原繼承其配偶而有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413-1、 425-6、425-13、425-15、425-17、426-2、428-1地號土地 ,於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陸續遭到原告以買賣或贈 與名義移轉過戶至其等名下,被繼承人發現後,前往南投縣 警察局報案,並委任被告吳尚臻處理財產被侵奪之事,足認 被繼承人無出售或贈與上開土地之事,應認屬被繼承人之遺 產。
㈡被告吳素貞答辯則以:
被繼承人所遺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伊有優先承買權,伊寄2次存證信 函,卻沒買到,遭原告賣給第三人。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 貼15萬3000元,原告吳江海僅給伊1萬3000元,並無給被告 吳尚臻,其為繼承人,應受尊重,法院應還伊公道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賴允於104年3月22日死亡,尚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5、71至87頁), 並有南投市農會110年8月18日投市農信字第1101001218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所遺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遭出售 ,被告吳素貞應有優先承買、出售所得買賣價金應納入遺產 分配等語,然查前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兩造繼承 ,並分別於108年4月12日、108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楊森豪、李碧珠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至129頁),而關於被告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業 已依法提存,被告吳尚臻所提之家事答辯(二)狀內亦已陳 稱該3筆土地已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出售,「並已分配買賣價 金」(見本院卷第271頁),前開土地既於兩造繼承後,由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當無再將前開土地或 買賣價金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割之必要,縱被告對於買賣價 金之分配有所異見,亦屬其共有權利是否遭其他共有人侵害 之問題,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對共有人主張救濟,核與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關。至被告吳素貞辯稱其有行使優先 承買權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況前開土地業 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現已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當無 法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被告吳素貞倘認原告未由其承買而有 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亦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 濟,均核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關。
㈢被告吳尚臻主張原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盜領被繼承人 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49萬3000元,應連帶返還前開款項予兩 造並列為遺產分割等語,然經本院限期通知被告吳尚臻具狀 陳報是否就此部分提出反請求並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291、293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吳尚臻 並未回覆,亦無繳納裁判費。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查被 告吳尚臻曾於原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所犯偽造文書案 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吳江海、吳江山、 吳得龍返還前開款項,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所領取之前開存 款已全部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或解為係因繼承關係而代全體繼承人所支付,就其餘繼承人 而言,應無不利或受有損害可言,有原告所提前開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損害 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 應否將其等領取之前開款項返還予兩造之重要爭點,業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當 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被告吳尚臻於本件訴 訟中,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 爭點效理論,被告吳尚臻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 違反該判斷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至被告吳尚臻 辯稱原告另領取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部分,按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津貼係自農民保險基金所出, 其保險基金來源為政府撥付、保險費與孳息收入、保險給付 支出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收益等所共同組成,亦 為同條例第41條所明定,故該津貼之本質與被保險人累積之 私人財產有異,核其性質,係因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所 得領取之津貼,並非自被繼承人而來,故其法律定性非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且本即應由實際支付被繼承人殯葬費用之人 所領取,當不應列入本件遺產中計算分配,況被告吳素貞到 庭亦陳稱其有分到1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 見被告辯稱原告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部分亦應列入本件遺 產中計算分配等語,亦不可採。
㈣被告吳尚臻辯稱被繼承人名下之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413-1 、425-6、425-13、425-15、425-17、426-2、428-1地號土 地,於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陸續遭原告以買賣或贈 與名義移轉過戶至原告名下,亦應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 ,因依其主張,前開土地均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被告就此並無提出反請求主張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本院自難反於所有權登記狀態,逕認前開土地均屬被繼 承人所有而列為本件遺產分割,況前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 4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同意移轉南投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判決書在卷可 明(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吳尚臻於本件辯稱前 開土地均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尚有前述應列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 之財產,均非可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 所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因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 將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核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賴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金額(新臺幣)及數量 分割方法 1 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 6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南投市農會存款 1萬9827元及其法定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吳江海 7分之1 原告吳煌寅 7分之1 原告吳江山 7分之1 原告吳得龍 7分之1 原告吳得虎 7分之1 被告吳尚臻 7分之1 被告吳素貞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