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9號
NTDV,110,家繼訴,39,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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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吳江海

吳煌寅

吳江山

吳得龍

吳得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吳尚臻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賴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賴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等7人 。另被繼承人所遺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南 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售予第三人。又被繼承人所遺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 新臺幣(下同)49萬3937元,已因辦理喪葬所需領取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款,判決分歸兩造每人各取得7分之1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尚臻答辯略以:
⑴被繼承人所遺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均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為出售, 所得買賣價金仍應納入遺產而為分配。




⑵另被繼承人所遺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49萬3937元,經原告吳 江海吳江山吳得龍利用保管被繼承人存摺及印章之機會 ,分別於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4日盜領20萬元及29萬30 00元,原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刑在案。且原告等另請領被繼承人之 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可供支付喪葬費用,原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自應連帶返還前開款項總計49萬3000元予兩 造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一併列為遺產而為分割。 ⑶再被繼承人原繼承其配偶而有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413-1、 425-6、425-13、425-15、425-17、426-2、428-1地號土地 ,於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陸續遭到原告以買賣或贈 與名義移轉過戶至其等名下,被繼承人發現後,前往南投縣 警察局報案,並委任被告吳尚臻處理財產被侵奪之事,足認 被繼承人無出售或贈與上開土地之事,應認屬被繼承人之遺 產。
㈡被告吳素貞答辯則以:
  被繼承人所遺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伊有優先承買權,伊寄2次存證信 函,卻沒買到,遭原告賣給第三人。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 貼15萬3000元,原告吳江海僅給伊1萬3000元,並無給被告 吳尚臻,其為繼承人,應受尊重,法院應還伊公道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賴允於104年3月22日死亡,尚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5、71至87頁), 並有南投市農會110年8月18日投市農信字第1101001218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所遺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遭出售 ,被告吳素貞應有優先承買、出售所得買賣價金應納入遺產 分配等語,然查前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兩造繼承 ,並分別於108年4月12日、108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楊森豪李碧珠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至129頁),而關於被告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業 已依法提存,被告吳尚臻所提之家事答辯(二)狀內亦已陳 稱該3筆土地已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出售,「並已分配買賣價 金」(見本院卷第271頁),前開土地既於兩造繼承後,由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當無再將前開土地或 買賣價金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割之必要,縱被告對於買賣價 金之分配有所異見,亦屬其共有權利是否遭其他共有人侵害 之問題,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對共有人主張救濟,核與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關。至被告吳素貞辯稱其有行使優先 承買權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況前開土地業 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現已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當無 法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被告吳素貞倘認原告未由其承買而有 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亦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 濟,均核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關。
㈢被告吳尚臻主張原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盜領被繼承人 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49萬3000元,應連帶返還前開款項予兩 造並列為遺產分割等語,然經本院限期通知被告吳尚臻具狀 陳報是否就此部分提出反請求並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291、293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吳尚臻 並未回覆,亦無繳納裁判費。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查被 告吳尚臻曾於原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所犯偽造文書案 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返還前開款項,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所領取之前開存 款已全部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或解為係因繼承關係而代全體繼承人所支付,就其餘繼承人 而言,應無不利或受有損害可言,有原告所提前開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損害 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 應否將其等領取之前開款項返還予兩造之重要爭點,業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當 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被告吳尚臻於本件訴 訟中,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 爭點效理論,被告吳尚臻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 違反該判斷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至被告吳尚臻 辯稱原告另領取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部分,按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津貼係自農民保險基金所出, 其保險基金來源為政府撥付、保險費與孳息收入、保險給付 支出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收益等所共同組成,亦 為同條例第41條所明定,故該津貼之本質與被保險人累積之 私人財產有異,核其性質,係因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所 得領取之津貼,並非自被繼承人而來,故其法律定性非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且本即應由實際支付被繼承人殯葬費用之人 所領取,當不應列入本件遺產中計算分配,況被告吳素貞到 庭亦陳稱其有分到1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 見被告辯稱原告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部分亦應列入本件遺 產中計算分配等語,亦不可採。
㈣被告吳尚臻辯稱被繼承人名下之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413-1 、425-6、425-13、425-15、425-17、426-2、428-1地號土 地,於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陸續遭原告以買賣或贈 與名義移轉過戶至原告名下,亦應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 ,因依其主張,前開土地均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被告就此並無提出反請求主張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本院自難反於所有權登記狀態,逕認前開土地均屬被繼 承人所有而列為本件遺產分割,況前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 4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同意移轉南投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判決書在卷可 明(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吳尚臻於本件辯稱前 開土地均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尚有前述應列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 之財產,均非可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 所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因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 將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核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賴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金額(新臺幣)及數量 分割方法 1 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 6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南投市農會存款 1萬9827元及其法定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吳江海 7分之1 原告吳煌寅 7分之1 原告吳江山 7分之1 原告吳得龍 7分之1 原告吳得虎 7分之1 被告吳尚臻 7分之1 被告吳素貞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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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