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9號
NTDV,109,重訴,59,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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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廖誼忠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廷凱
被 告 謝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瑟卿
被 告 李坤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坤輝

被 告 李銖彬
李英睿

李寶源
李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將被繼承人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永楊列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因李永楊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黃阿月李寶源李寶安李美燕等4人,惟李永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李寶源李寶安等2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4分之1,且辦妥繼承登記,李寶源李寶安等2人亦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分由李永楊、被告 李坤輝、李坤廷、李銖彬、李英睿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編號B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C土地分由被告謝彩雲取得(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6日 、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19日迭次為聲明之變更(見本院 卷一第145頁、第175頁、第373頁、第391頁),最終於本院 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㈠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 地政)複丈日期110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98.04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被告李坤輝、李坤廷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64.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 英睿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0.8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寶源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0.8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李寶安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60.0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銖彬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56.7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謝彩雲單獨取得(下稱原告方案)。㈡原告 及被告謝彩雲李坤輝、李坤廷應依鑑定找補金額補償被告 李英睿李寶安李寶源、李銖彬(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然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僅 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裁判分割。
㈡參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坐落其上同段39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被告謝彩雲所有外,其餘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被 告李坤輝、李銖彬、李英睿等人所有。為期分割後之各共有 人均得利用系爭土地南邊之中和路對外通行,各分得之土地 均得面臨建築線,俾於合法興建建物,發揮系爭土地最高之 經濟價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方案,應無違反法定 空地限制規定之虞,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便於 建築利用,且原告與被告李坤廷、李坤輝(下稱李坤廷等2 人)均表達願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然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因其座落位置差異、地勢落差,致分別之經濟 價值有所不同,即有金錢找補之必要,應按威仲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1年2月7日威投估字第1101201號函所附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下稱找補方法)。
㈢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坤廷、李坤輝略以:李坤廷等2人已與原告就李坤廷等 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成買賣合意,故李坤廷等2人均同 意分割,也均同意原告方案及找補方法,並願就分割後之土 地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
㈡被告李銖彬、李英睿李寶源李寶安略以:其等均同意分 割,也均同意原告方案及找補方法。
㈢被告謝彩雲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方案,惟其對於系 爭估價報告雖無意見,但因其無能力負擔附表三所示之補償 金額,故不同意找補方法;且於其購買系爭房屋時,便已支 出較為昂貴之買賣價金,並經各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範圍,不 應再要求其負擔如此高額之找補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 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係屬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6 條辦理分割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頁)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草屯地政109年11月11日 草地二字第10900046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第131頁、第111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於109 年9月22日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調解,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依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屬有 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15筆建物,其中謝彩雲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辦理 保存登記,建號為南投縣草屯草屯鎮中原段39建號,其餘 建物則均無辦理保存都記,分屬被告李銖賓、李英睿、李寶 安、李寶源、李坤廷、李坤輝等人所有,被告李銖賓、李英 睿、李寶安李寶源、李坤廷、李坤輝就其等所有之建物均 陳明不保留等節,有同段3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 答辯(二)狀,並經本院函囑託草屯地政會同本院與兩造於 110年1月1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1頁至2 95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263頁、第265頁至第2 67頁),是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現況使用情形,應係可 認。
 ⒉而被告謝彩雲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前經南 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核發(80)草鎮建(造 )字第201號建造執造、(81)草鎮建(使)字第010號使用 執照,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套繪管制情形,套繪管制面積為12 3.65平方公尺,如分割方案(編號394及編號F)所涵括之基 地範圍等於或大於套繪管制範圍,則無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 間分割辦法之限制;如涵括之基地範圍小於套繪管制範圍者 ,則需先行向草屯鎮公所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後再據 以核准之擬分割線辦理分割乙節,亦有草屯鎮公所111年4月 20日草鎮工字第1110010973號函暨檢附之建築執造、使用執 造申請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堪 認系爭土地雖有套繪情形,但僅需原告方案之編號編號F之 基地範圍大於或等於套繪管制範圍,即無涉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間分割辦法之限制。
 ⒊故本院審酌原告方案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保留使用 情形,使共有人均能取得方正土地,且各分得之土地均面臨 道路而能通行至公路,並無袋地情形,各共有人就其分得土 地位置亦能為有效利用,被告對於原告方案亦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及採原告方案,被告謝彩雲分得之 基地範圍亦大於其所有建物之套繪管制範圍,而無涉及建築 基地法定空間分割辦法之限制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方案即將 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附表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 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不同,價值恐有差異,綜合上開因素 ,堪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而本 院已將原告方案,囑託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 鑑定報告係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方法,鑑定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110年12月23 日(110)威投估字第1101223號函暨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93頁);兩造亦就系爭估價報告之結果表示 無意見,僅被告謝彩雲主張其資力僅能負擔300,000元之補 償金額等等(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則本院認系爭估價報 告業已斟酌系爭土地之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而鑑定 補償金額,縱然因被告謝彩雲資力未能負荷,然系爭鑑定報 告既係由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 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 ,而以客觀方法衡量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方出具各 共有人互為補償之方法,是本院基於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考量,即無可能考量各別共有人之資力情形,認仍應由兩造 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方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 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 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關於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 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 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三所示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341.15平方公尺)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誼忠 13425分之9074 2 謝彩雲 53700分之1939 3 李坤廷 24分之1 4 李坤輝 24分之1 5 李銖彬 12分之1 6 李英睿 26850分之1020 7 李寶源 24分之1 8 李寶安 2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341.15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3,298.0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李坤輝、李坤廷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 164.59平方公尺 被告李英睿單獨取得 C 180.89平方公尺 被告李寶源單獨取得 D 180.89平方公尺 被告李寶安單獨取得 E 360.03平方公尺 被告李銖彬單獨取得 F 156.71平方公尺 被告謝彩雲單獨取得 合計 4,341.15平方公尺
附表三: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 廖誼忠 應補償人 李坤廷 應補償人 李坤輝 應補償人 謝彩雲 受補償人 李英睿 310,243元 19,125元 19,125元 86,16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434,661元 受補償人 李寶源 175,169元 10,798元 10,798元 48,652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245,417元 受補償人 李寶安 175,169元 10,798元 10,798元 48,652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245,417元 受補償人 李銖彬 1,637,956元 100,974元 100,974元 454,929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2,294,83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298,53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41,695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41,695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638,4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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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