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陳水生
陳坤保
陳志忠
陳雪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慶松
被 告 陳萬富
陳肇國
陳肇發
陳銘良
吳麗寬
吳宜珊即吳青惠
吳宥涵即吳冠葶
李吳緩
吳惠琳
吳美芳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陳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件表一至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 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 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 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 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1127、1129、1130、113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被告陳萬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8月18日將上開各 筆土地應有部分1/28以拍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9/ 272、5/1904予原告、被告陳銘良,此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第507 頁) ,揆揭上開說明,前開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又原告及被告陳銘良固於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同意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被告陳萬富 經本院通知後(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未為同意承當訴訟 之表示,故被告陳萬富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且原告及被告 陳銘良於訴訟繫屬後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 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分別得依 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二、被告陳萬富、陳肇國、陳肇發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1137、1148地號土地)與1127、1129、1130、1132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 0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並依元照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 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並依鑑價報 告互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水生、陳坤保、陳志忠、陳雪完、陳銘良、許陳雪娥 、吳麗寬、吳宜珊、吳宥涵、李吳緩、吳惠琳、吳美芳均陳 稱:同意以甲案為分割。
㈡被告陳萬富、陳肇國、陳肇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507 頁),復為到場之 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4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原告在1127、1148地號土地種植鳳梨 及山藥,被告陳銘良在1137地號土地上有使用平房及廁所、 水泥空地並於1129、1130地號土地上部分面積種植茶園,被 告陳坤保在1130、1132地號土地上部分面積種植鳳梨,被告 陳水生在1130、113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亦有種植薑園;另11 27、1130、1132地號土地西臨大廈巷可對外通行,1132、11
37地號土地南臨大廈巷可對外通行;再者,1127、1148地號 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現況為溝渠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 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製有109 年7 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41 頁、第393 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到庭之被告均同意甲案,其餘共有人 即被告陳萬富、陳肇國、陳肇發並未到庭對甲案表示反對之 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且本件自原告於109 年3 月30月 起訴後迄至11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近約2年之 審理期間,到庭之共有人始協調均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方案。 則甲案應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所為之分割方案。 ⑵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為被告陳銘良使用平 房、廁所及水泥空地農舍,復有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陳坤保 、陳水生、陳銘良耕作之範圍,則依甲案分割後,乃符合現 使用狀況,可避免將來分割後可能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 地上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再者,依甲案分割後,系爭土 地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形狀雖未完整,惟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合併使用後,大部分土地尚屬完整仍可充分使用,且 依甲案分割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對外通行之方式,並 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應符合公平性。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 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 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 割後尚能保存原有地上物,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仍得合併使 用,復可直接對外通行,不致形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 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核屬妥適。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 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故就各共有人各別所分得土地 之價值,應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為共有人間分 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 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 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 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1年4 月28日元照字第1110040號函暨 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 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分析(含分割前後之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 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土地與 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等)為專業意見分析 後,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1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進 行土地價值評估,編號D、E1比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坪新 臺幣(下同)39,700、7,700 元,再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考 量與該比準地之差異程度予以調整修正評估價格。復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位於八卦山脈風景區計畫 內,區域內土地部分開發建築使用、部分農業使用或閒置, 呈低密度利用,建物大多為四層以下透天厝,部分供住宅使 用、部分供商業或閒置未使用,鄰近有派出所、集會所,公 共設施配置不足,區域內主要道路為150縣道、投24、投30 等道路,主要交通工具為客運及自備交通工具,交通運輸條 件普通,鄉內工商業較不發達,多數為農業人口,為典型之 農業鄉鎮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 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甲案分割後,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附件所示表一至六之金額 (即:1127地號土地為表一、1129地號土地為表二、1130地 號土地為表三、1132地號土地為表四、1137地號土地為表五 、1148地號土地為表六,上開六筆土地之總補償及抵銷後之 情形為表九)。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爰諭知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之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 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 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 業如前述,則如附件所示附表一至六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 附件所示附表一至六之受領人),對於如附件所示附表一至 六補償義務人(即附件所示附表一至六之給付人)就取得之 土地,在如附件所示附表一至六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陳水生 8分之1 8分之1 2 陳坤保 8分之1 8分之1 3 陳志忠 20分之1 20分之1 4 陳世銘 20分之9 20分之9 5 陳雪完 28分之1 6 陳肇國 28分之1 7 陳肇發 28分之1 8 陳銘良 28分之1 20分之5 9 許陳雪娥 28分之1 10 吳麗寬 168分之1 11 吳宜珊(原名:吳青惠) 168分之1 12 吳宥涵(原名:吳冠葶) 168分之1 13 李吳緩 168分之1 14 吳惠琳 168分之1 15 吳美芳 168分之1 16 陳萬富 (於109年8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9/272、5/1904予陳世銘、陳銘良 28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備註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陳水生 陳坤保 陳志忠 陳世銘 陳雪完 陳肇國 陳肇發 陳銘良 許陳雪娥 吳麗寬 吳宜珊 吳宥涵 李吳緩 吳惠琳 吳美芳 W 177.12 8分之1 8分之1 20分之1 9520分之4599 28分之1 28分之1 28分之1 1904分之73 28分之1 168分之1 168分之1 168分之1 168分之1 168分之1 168分之1 陳水生 陳坤保 陳志忠 陳世銘 陳銘良 W1 80.88 8分之1 8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9 20分之5 陳世銘 A 2648.77 陳世銘 A1 4211.71 陳雪完 陳肇國 陳肇發 陳銘良 許陳雪娥 吳麗寬 吳宜珊 吳宥涵 李吳緩 吳惠琳 吳美芳 B 733.66 85分之14 85分之14 85分之14 17分之3 85分之14 225分之7 225分之7 225分之7 225分之7 225分之7 225分之7 陳水生 C 1838.6 陳水生 C1 74.21 陳坤保 D 395.28 陳坤保 D1 1270.8 陳銘良 E 124.32 陳銘良 E1 3607.5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水生 8分之1 2 陳坤保 8分之1 3 陳志忠 20分之1 4 陳世銘 871分之415 5 陳雪完 35分之1 6 陳肇國 35分之1 7 陳肇發 35分之1 8 陳銘良 954分之77 9 許陳雪娥 35分之1 10 吳麗寬 210分之1 11 吳宜珊(原名:吳青惠) 210分之1 12 吳宥涵(原名:吳冠葶) 210分之1 13 李吳緩 210分之1 14 吳惠琳 210分之1 15 吳美芳 2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