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2號
NTDV,109,訴,23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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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何聰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國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張見賓
訴訟代理人 陳宗科
洪芳芷
被 告 尚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燕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尚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尚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國立草屯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下稱被告草屯商工)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軒,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見賓,因被告草屯商工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經張見賓以 民國111年4月28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四第279頁至第2



82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6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引擎號碼JO8ETB23422、000000 00、JO8ETB20275、JO8ETB20288、JO8ETB18954、6M00-0000 00等6輛車輛(下稱系爭6車)靠行於被告尚慶遊覽車客運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尚慶公司),並與被告尚慶公司簽訂遊覽 車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約定由被告尚慶公司申領營業大客車牌照(即號牌KAH-363 、738-SS、168-EE、168-XX、KAA-7157、KAA-7158,下各別 車輛以號牌稱之)交原告自行營業。
 ㈡被告草屯商工就「107學年度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勞務採購契 約-霧峰太平線」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原告與 被告尚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燕協議,由被告尚慶公司出名 投標系爭標案,約定系爭標案之押標金由原告支付,如順利 得標,履約保證金亦由原告給付,關於系爭標案之實際相關 權利、義務皆係由原告行使與負擔(下稱系爭協議),嗣原 告配偶陳枝青於107年6月4日代理被告尚慶公司標得系爭標 案,並與被告草屯商工簽立「107學年度學生專車租賃採購 案勞務採購契約-霧峰太平線」契約書(下稱系爭專車契約 ),約定履約期限為107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29日;另由被 告尚慶公司將原告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交付被告草屯商工。系爭專車契約之履約期間,被告 草屯商工支付被告尚慶公司2,880,084元及履約保證金321,3 30元,然被告尚慶公司卻僅給付原告2,250,647元,尚有差 額950,767元未給付原告,故被告尚慶公司應給付原告950,7 67元。
 ㈢被告尚慶公司抗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原告就靠行所應付款項 ,原告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至六備註欄所示,有爭執者為辦 公費1個月2,500元、其無庸給付弋揚科技衛星犬費用。被告 尚慶公司抗辯如附表七所示原告就靠行所應付、應收款項( 即被告尚慶公司應收、應付款項),原告不爭執部分如附表 七備註欄所示,原告認其就如附表七編號4應付3,000元,無 庸負擔如附表七編號20、21、23③、24所示款項。如附表一 至七所示項目金額如本院認債權存在,原告不爭執其債務均 屆清償期,並同意就其與被告尚慶公司各自應給付之款項互 為抵銷。
 ㈣張淑燕於108年6月28日與原告員工廖俊修接洽,並以不知名 理由令廖俊修簽立權利放棄聲明兼處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而將KAH-363車輛駛離,拒不返還原告,且系爭6車



之號牌各2面(下稱系爭號牌)遭被告尚慶公司無故拆離, 拒不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規定及系爭靠行契約 ,請求被告尚慶公司返還KAH-363車輛及系爭號牌。 ㈤於系爭專車契約履約期間,被告草屯商工原稱需要5輛車,後 要求需要7輛,原告因而向同業調派車輛、駕駛行駛後,被 告草屯商工卻以該車輛、駕駛並非系爭專車契約所約定為由 ,認被告尚慶公司違約進而罰款共計352,000元。惟被告尚 慶公司確有派車履行系爭專車契約,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草 屯商工應將前揭罰款352,000元給付被告尚慶公司,並由原 告代為收受。若認有違約,被告草屯商工並未因被告尚慶公 司指派非契約駕駛及車輛而造成損害,且違約金亦過高,應 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返還之。  ㈥依民法第242條、第251條、第25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系爭協議、系爭靠行契約、系爭專車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草屯商工應給付被告尚慶公司3 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受;⒉被告尚慶公司應 給付原告950,767元,及其中360,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 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另590,767元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尚慶公司應返還原告KAH-363車輛及系爭號牌 ;⒋第⒈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草屯商工抗辯略以:  
 ⒈被告草屯商工並未要求原告增加派遣車輛,原告應依乘車學 生人數派遣車輛。系爭專車契約關於違約金計罰基礎係由本 校依據上級訂頒相關法令所訂立及所為必要管理措施,目的 為學校保護學生上、放學乘車安全之公共利益,廠商具有違 約事實在先,諸如任意派遣非契約車輛、駕駛等,而侵害學 生上、放學乘車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被告草屯商工107學 年度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分由3家廠商承攬 大里線、霧峰太平線、臺中烏日縣,3家廠商所依據之契約 內容一致,廠商於履約期間相關違約事實,均經被告草屯商 工召開勞務估驗會議辦理審查在案,未有不同之待遇,而原 告關於違約金之主張,將產生有違約事實而免除或減少違約 金之不同待遇,造成不公平情事。
 ⒉再者,系爭標案係以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招 標文件均為承攬廠商即原告所得以預見及同意,被告草屯商 工召開勞務估驗會議審查違約金計罰,於會議中亦有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機會,而原告於履約期間因有違約事實而接受裁



罰,同意於每月請款車資中扣除違約金繳付被告草屯商工, 未有任何異議及申訴,顯見原告出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違約金,可認為原告自願依契約履行,自不得請求酌減並返 還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尚慶公司抗辯略以:  
 ⒈原告與被告尚慶公司間之系爭靠行契約有約定原告應分攤被 告尚慶公司行政管理費用及自行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等,另依汽車業運輸管理規則第19條之4第2項規定,系爭 6車應安裝揚科技衛星犬,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5、附 表二編號14、附表五編號14所示弋揚科技衛星犬費用。原告 應給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與被告尚慶公司,另如附表七 所示為被告尚慶公司應收、應付款項(即原告應付、應收款 項),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項目金額如本院認債權存在,被告 尚慶公司不爭執其債務均屆清償期,並同意就其與原告各自 應給付之款項互為抵銷。
 ⒉系爭號牌並非原告所有,且被告尚慶公司亦未占有系爭號牌 ,又KAH-363車輛由原告員工廖俊修經原告指示交付陳灯橧 占有,被告尚慶公司並非KAH-363車輛之占有人,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尚慶公司返還系爭號牌、KA H-363車輛,顯屬無據。
 ⒊KAH-363車輛於108年6月28日經原告指示由原告員工廖俊修交 付陳灯橧,738-SS、168-XX、168-EE、KAA-7158車輛於108 年8月間遭動產抵押權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 力士公司)取回,並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拍賣,KAA-7157車輛則遭吊扣汽車牌照,足見系爭6車均 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車輛所有權發生變動,且原告於108 年7月17日前2、3日交付號牌KAH-363、於108年7月15日前2 、3日交付號牌KAA-7158、於108年8月8日前2、3日交付號牌 738-SS、168-XX、168-EE、於108年8月27日前2、3日交付號 牌KAA-7157與被告尚慶公司,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6車之系 爭靠行契約,被告尚慶公司已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辦理停駛登記並繳回 系爭號牌,故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尚慶公司給付系 爭號牌,亦屬無據。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4月間將系爭6車靠行在被告尚慶公司,並與被告 尚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燕協議,由被告尚慶公司出名投標



被告草屯商工之系爭標案,押標金由原告支付,如順利得標 ,履約保證金亦由原告給付,且關於該標案之實際相關權利 、義務亦皆由原告行使與負擔。
㈡原告配偶陳枝青於107年6月4日代理被告尚慶公司標得被告草 屯商工之系爭標案,並與被告草屯商工簽立系爭專車契約, 並由被告尚慶公司將原告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360,000元交 付被告草屯商工。
㈢系爭專車契約之履約期間,被告尚慶公司依系爭專車契約共 向被告草屯商工請款3,193,414元;被告草屯商工以被告尚 慶公司違約(包含暑假罰款120,000元)為由罰款共計352,0 00元;被告草屯商工給付被告尚慶公司2,880,084元、發還 履約保證金321,330元;被告尚慶公司實際給付原告2,250,6 47元。
㈣被告草屯商工將履約保證金360,000元扣除38,670元後,給付 被告尚慶公司321,330元,而被告尚慶公司尚未將上開履約 保證金給付原告。
㈤KAH-363車輛現由陳灯橧占有,車牌由被告尚慶公司交與嘉義 市監理站。
㈥系爭號牌由被告尚慶公司交與嘉義市監理站,現置放於嘉義 市監理站。
㈦原告與被告尚慶公司就被告尚慶公司所提附表2至附表7(即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費用其中標示「原告不爭執」費用合計 493,992元不爭執。被告尚慶公司主張正確應扣減之數額為6 69,420元。
 ㈧原告與被告尚慶公司就被告尚慶公司所提附表10編號1、2、3 、6、7、8、9、10至20、23、26、27至29、30(即附表七編 號1、2、3、5至19、22、23②、25至29)所列金額不爭執。 (原告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如附表七編號23 ①④)
㈨原告有完成系爭專車契約義務即乘客學生運輸服務,但因派 遣非契約車輛或非契約駕駛而遭被告草屯商工罰款。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尚慶公司應給付原告950,767元,及 其中360,000元自109年8月7日起、另590,767元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靠行契約, 請求被告尚慶公司KAH-363車輛及系爭號牌,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草屯商工主張酌減違約金,被告草屯商工



應給付被告尚慶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主張法院依職 權酌減,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449頁、卷四第116頁至第117頁),有系爭靠行契約、公 開招標公告、投標審查相關資料、系爭專車契約、被告尚慶 公司請款單及被告草屯商工統一發票、勞務估驗審查會議記 錄、被告草屯商工108年10月7日草屯商工總字第1080008355 號函暨附件、被告尚慶公司代繳互助會分攤款、燃料費、使 用牌照稅、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通行費繳費 據、華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退保費用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55頁、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 至第153頁、第259頁至第405頁、卷二第5頁至第335頁、第3 37頁至第351頁、卷三第159頁至第249頁、第403頁),首堪 認定為真實。
 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 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 費用,靠行人自行營業負擔盈虧。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 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4月間將系爭6車靠行在被告尚慶公司,又原告與 被告尚慶公司約定由被告尚慶公司出名投標被告草屯商工之 系爭標案,關於系爭標案之實際相關權利、義務亦皆由原告 行使與負擔,被告草屯商工就系爭專車契約給付被告尚慶公 司2,880,084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321,330元,被告尚慶公司 給付原告2,250,647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慶公司自被 告草屯商工領取之款項尚有差額950,767元未給付原告。 ⒉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5、6、7、8條約定,原告應分攤被告尚 慶公司行政管理費用、應負擔該車所需一切成本費用及被告 尚慶公司代墊之車輛監理費用、保險費、各項稅費、規費、 交通違規罰款。可知原告將系爭6車靠行在被告尚慶公司, 除須分攤被告尚慶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用外,其餘成本費用均 應自行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尚慶公司代墊費用。 ⒊被告尚慶公司抗辯其就靠行契約有若干應付、應收款項,其 給付原告之款項應扣除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數額即669,420元



及如附表七所示被告尚慶公司應受款項扣除應付款項之差額 即246,932元(計算式:489,571-242,639=246,932),合計 應扣除916,352元(計算式:669,420+246,932=916,352)等 語。原告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部分,僅爭執每月辦公費為2, 500元,及無庸給付弋揚科技衛星犬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 ,另就如附表七所示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尚慶公司應收及 應付如附表七編號1、2、3、5至19、22、23①②④、25至29所 示款項,且如本院認上開債務存在,原告不爭執其債務均屆 清償期,並同意就其與被告尚慶公司各自應給付之款項互為 抵銷等語。本院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部分:
 ①原告與被告尚慶公司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不爭執部分即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
 ②原告與被告尚慶公司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有爭執部分即每月 辦公費、弋揚科技衛星犬費用。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 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4定有明文,被告尚慶公司 抗辯遊覽車客運業車輛依法應安裝衛星犬,即屬可採。證人 何應欽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所 有車輛靠行在被告尚慶公司10餘年,1個月4,000元,300元 公會費,當被告尚慶公司開發票給其之客戶時,其要給被告 尚慶公司8%稅金,每輛車均需安裝衛星犬,每輛車300元, 其介紹原告靠行在被告尚慶公司,原告與張淑燕談靠行時, 張淑燕說1個月4,000元、300元公會費、開發票8%稅金及衛 星犬費用,其全程在場,未離場,其未聽到陳枝青說靠行車 輛比較多台,費用是否可以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 0頁至第463頁),審酌證人何應欽就本件無特殊利害關係, 其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被 告尚慶公司抗辯每月辦公費4,000元及衛星犬費用150元,原 告應給付被告尚慶公司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數額即669,420元 ,即屬可採。
 ⑵如附表七所示部分:
 ①原告與被告尚慶公司不爭執如附表七編號1、2、3、5至19、2 2、23①②④、25至29所示被告尚慶公司對原告應收、應付款項 。
 ②如附表七編號4:原告於108年3月13日駕駛738-SS車輛由苗14 0線轉彎進入垂坤食品旁之無名產業道路時,與靜止停放於 路邊之KAE-828車輛(下稱828車輛)發生碰撞,致828號車 輛受損,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81頁、第265頁 至第267頁),足見原告駕駛738-SS車輛肇事致828車輛左側 、左後側損害。828車輛之損壞部分係車禍所造成,由東亨 汽車修理廠修理並收受修理費用41,000元,有東亨汽車修理 廠出具之書狀及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77頁、卷四第 167頁),又被告尚慶公司與金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 於108年3月13日駕駛車輛撞擊靜止停放於路旁之828車輛, 致828車輛受損一事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尚慶公司同 意賠償金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828車輛之維修費用,有該和 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159頁)。互核828車輛受損照片 及估價單維修項目,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係後保險桿、左後 燈、左後柱板金、後保險桿邊燈、反光片、排氣飾管,與82 8車輛受損位置相符,足見828車輛因原告駕駛肇事致生維修 用費用41,000元,原告亦不爭執其應賠償維修費用,故被告 尚慶公司抗辯原告就此部分應給付41,000元,尚屬可採。至 原告主張828車輛維修費用僅需3,000元、應由保險公司理賠 等等,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③如附表七編號20:被告尚慶公司不爭執扣除互助會費9,000元 ,然抗辯原告與其員工駕駛臺中至天母僅2趟等語,原告就 其主張駕駛臺中至天母3趟一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被告抗辯原告與其員工駕駛臺中至 天母2趟,扣除互助會費9,000元,被告尚慶公司此部分應給 付原告9,000元,堪可採信。
 ④如附表七編號21:被告尚慶公司抗辯原告未依約出車而委託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出車,支付87,836元等 等,惟被告尚慶公司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 尚慶公司抗辯此部分原告應付87,836元,尚難採信。 ⑤如附表七編號23③:原告主張其不爭執依其應給付被告尚慶公 司107年8、9月車資發票金額之8%款項,然其嗣已提出國光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光租賃公司)開立之與107年8 、9月車資同額發票與被告尚慶公司,被告尚慶公司就此部 分收入即無庸繳納營業稅,故被告尚慶公司不得請求原告給 付此部分款項等等。被告尚慶公司不爭執收受原告所交付之 國光租賃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GE00000000、GE00000000號發 票(見本院卷四第195頁),惟此僅得扣抵營業稅5%,原告 仍應給付107年8、9月車資發票金額之3%款項等語。原告自 陳其應給付被告尚慶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之8%款項與被告尚 慶公司,已如前述,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尚慶公司約 定原告提出同額發票與被告尚慶公司,可無庸給付上開8%款 項,則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尚慶公司



抗辯原告應給付107年8、9月車資發票金額3%款項,洵可採 信。
 ⑥如附表七編號24:原告主張其不爭執其應給付被告尚慶公司1 07年12月車資發票金額之8%款項,然曾提出國光租賃公司開 立之發票扣抵等等。惟原告就其提出國光租賃公司開立同額 發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被告尚慶公司抗辯原告應給付107年12月車資發票金額8%款 項,亦可憑採。
 ⑶原告與被告尚慶公司均不爭執各自就如附表一至七之款項尚 未給付,且債務已屆清償期,均同意以自己之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見本院卷四第114頁)。依上所述,原告就 如附表一至六應給付被告尚慶公司669,420元,就如附表七 應給付被告尚慶公司159,096元(計算式見附表七),則被 告尚慶公司就其自被告草屯商工領取而未給付原告之款項差 額950,767元,扣除上開如附表一至六之669,420元、如附表 七之159,096元,尚餘122,251元(計算式:950,767-669,42 0-159,096=122,251),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慶公司給付122,2 51元,於法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 KAH-363車輛及系爭號牌為原告所有,被告尚慶公司應返還 等語,為被告尚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KAH-363車輛部分:
 ⑴系爭同意書記載原告前保管由陳灯橧交付之KAH-363車輛靠行 於被告尚慶公司之期限屆滿,原告同意於今日交付KAH-363 車輛與陳灯橧,無條件放棄KAH-363車輛之所有使用、保管 及處分權,KAH-363車輛對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由陳灯橧、被告尚慶公司全權處理, KAH-363車輛之出售等事項由陳灯橧全權處理,KAH-363車輛 出售並塗銷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後之餘款需最先清償原告 對陳灯橧之欠款,再償付被告尚慶公司,如有餘款則歸還原 告,於108年7月2日前所有費用由原告負責,108年7月2日後 ,請被告尚慶公司辦理停駛,待出售後所有費用由陳灯橧負 責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第157頁) 。
 ⑵證人廖俊修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 係原告之員工,原告及原告配偶陳枝青說有人要來牽車,要 其將KAH-363車輛開回去,當天陳枝青將系爭同意書給其並 請來牽車之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已有電腦打字,



其他手寫部分係來牽車之人即顏繼統所寫,其有跟顏繼統說 號牌要停駛,後來陳枝青有離開,其簽好系爭同意書後,有 拿給陳枝青陳枝青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0頁至 第459頁);證人顏繼統於本院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當時其在職之鉅巃公司蕭小姐說有車輛返還公司 ,要其載司機去將車輛開回來,當場有名男性拿系爭同意書 給其簽,該男子當場與他人電話聯繫,該男子邊講電話邊讓 其書寫於系爭同意書上,該男子稱電話中之人為原告配偶, 陳灯橧係鉅巃公司老闆,蕭小姐係會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17頁至第119頁),審酌證人廖俊修、顏繼統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其等就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其等尚無虛 偽陳述之必要,參酌證人陳枝青亦證稱:原告與其有跟廖俊 修說過鉅巃公司說有人要看車買車,故請廖俊修將KAH-363 車輛開回公司給對方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頁至第458頁 ),其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⑶審酌KAH-363車輛現由陳灯橧占有、系爭同意書所載、上開證 人廖俊修、顏繼統之證言及證人陳枝青證稱:原告欠陳灯橧 2、300,000元、欠中租迪和公司貸款700,000餘元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57頁)等情節,足認原告同意並委託廖俊修將K AH-363車輛交付陳灯橧,並由陳灯橧處理KAH-363車輛嗣後 出賣、清償貸款及其對陳灯橧所負債務等相關事宜。而被告 尚慶公司並非KAH-363車輛之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尚慶公司返還KAH-363車輛,於法無據。 另依系爭靠行契約所載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四第41頁至第 75頁),未見被告尚慶公司就系爭靠行契約有何交付KAH-36 3車輛與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尚慶 公司返還KAH-363車輛,亦屬無據。 
 ⒉系爭號牌部分:
 ⑴原告將系爭6車靠行於被告尚慶公司,已如前述,系爭號牌為 被告尚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燕於107年7月16日申領,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 站)111年4月6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73433號函暨檢附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03頁至第225頁),又系爭靠行契約第 1條約定,原告自備系爭6車登記被告尚慶公司名下,使用被 告尚慶公司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2面)營業, 可知原告將系爭6車靠行於被告尚慶公司,將系爭6車登記於 被告尚慶公司名下,使用被告尚慶公司申領之營業車額牌照 營運,原告因靠行於被告尚慶公司而自被告尚慶公司取得系 爭號牌,原告自非系爭號牌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尚慶公司返還系爭號牌,於法無據




 ⑵號牌KAA-7157於108年5月24日遭吊扣,吊扣期間至108年8月2 3日;號牌KAH-363於108年7月17日、號牌738-SS、168-SS、 168-EE於108年8月8日、號牌KAA-7157於108年8月27日、號 牌KAA-7158於108年7月15日因車輛暫不使用,均由被告尚慶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燕嘉義市監理站辦理停駛登記手續, 各車輛2面號牌均同時繳回;號牌KAH-363於109年8月3日停 駛逾期逕行註銷,號牌738-SS、168-XX、168-EE、KAA-7157 、KAA-7158於108年11月15日停駛轉繳銷等情,有嘉義市監 理站111年3月15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52851號函、111年4月 6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73433號函暨檢附資料、嘉義市監理 站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3頁至第1 64頁、第203頁至第225頁、第193頁)。 ⑶被告尚慶公司抗辯738-SS、168-XX、168-EE、KAA-7158車輛 於108年8月間經動產抵押權人歐力士公司取回,並經彰化地 院拍賣而移轉所有權,業據其提出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28 35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1頁至第192頁),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5頁);738-SS車輛之車主 變更登記為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68-EE車輛之車主變更 登記為大園交通有限公司、168-XX、KAA-7157、KAA-7158車 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57頁至第269頁),可 知738-SS、168-XX、168-EE、KAA-7157、KAA-7158車輛之所 有權人均已變更為他人。
 ⑷審酌系爭靠行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契約簽訂後, 如該車因汰舊換新或其他情事,致原車之所有權已生變動, 甲方(即被告尚慶公司)得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違反 本契約之規定,擅自將車輛經營權移轉予第三人。第3條約 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 執照及車牌2面一併交付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又 靠行車輛不營業行駛,顯然失去靠行之目的,如不辦理停駛 ,除無營業收入外,尚須支出營業車輛稅費及靠行費用,對 於靠行人徒增不利益,故靠行人如不營業,衡情會終止靠行 契約,並交付號牌請車行辦理停駛,以避免衍生稅費。又證 人陳枝青證稱:車都放在司機那裡,哪位司機開什麼車就放 在那位司機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6頁),且原告不爭 執系爭6車於系爭靠行契約正常履約時均由原告保管使用( 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可知系爭號牌置於系爭6車上,系爭 號牌由原告保管使用,如無原告交付,張淑燕理當無從取得 。 




 ⑸綜合上情以觀,張淑燕於738-SS、168-XX、168-EE、KAA-715 8車輛於108年8月間遭歐力士公司取走前後、KAH-363車輛於 108年6月28日遭陳灯橧取走後、KAA-7157車輛吊扣期間108 年8月23日屆至後,即辦理停駛,且除KAH-363車輛外,其餘 車輛之所有權人均已變更為他人,又被告尚慶公司就738-SS 、168-XX、168-EE車輛之辦公費僅收取至108年7月,就KAH- 363、KAA-7157、KAA-7158車輛之辦公費僅收取至108年6月 ,原告對此亦未有所爭執,足以推知原告與張淑燕預期系爭 6車有不營業行駛或所有權變動之情況,故由原告交付系爭 號牌與張淑燕,由張淑燕辦理停駛以減省相關稅費及靠行費 用支出,原告交付系爭號牌與張淑燕時,原告與被告尚慶公 司應已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是被告尚慶公司抗辯其與原 告於原告交付系爭號牌時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即就KAH- 363車輛於108年6月28日、就KAA-7158車輛於108年7月15日 前2、3日、就738-SS、168-XX、168-EE車輛於108年8月8日 前2、3日、就KAA-7157車輛於108年8月27日前2、3日終止靠 行契約,尚屬可採。原告與被告尚慶公司間之系爭靠行契約 既經合意終止,則原告與被告尚慶公司間之靠行契約於終止 後即不存在,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尚慶公司返還系 爭號牌,自不可採。
 ㈣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固有明文。若債務人出 於其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違約金,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 履行,自不容其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 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被告尚慶公司並未違約,縱認有違約,被告草屯商



高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返還等語,為被告草屯商工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被告尚慶公司與被告草屯商工間系爭專車契約之實際相 關權利、義務皆由原告行使與負擔,已如前述。系爭專車契 約所附草屯商工107學年度學生專車招標規格說明書第3條規 定履約車輛規格及條件;第5條第10項規定駕駛員之年齡、 健康條件及有無違法紀錄;第5條第8項約定,每條路線車輛 及駕駛均有替補之車輛及駕駛,若非重大特殊因素(由甲方 認定者),不得任意變更;第1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廠商若 臨時調派替補車車輛或駕駛人員,應以契約內之替補名冊為 限,若調派未於替補名冊內之車輛或駕駛人員行駛每次裁罰 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3頁)。又系爭專車契 約目的係供學生上、放學乘車之用,具保護學生上、放學乘 車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車輛之規格、安全性與駕駛之資格 涉及交通安全及學生安全,而廠商若有臨時調派替補車車輛 或駕駛人員之需,尚得以替補名冊內之車輛及駕駛履約,故 依系爭專車契約暨所附學生專車招標規格說明書所載,可知 系爭專車契約已約定廠商若調派未於替補名冊內之車輛或駕 駛人員行駛每次裁罰2,000元之違約金約定,兼顧廠商臨時 調派替補車車輛或駕駛人員之需及學生之乘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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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園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