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3號
NTDV,109,簡上,13,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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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白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被 上訴人 林春成
林春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2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30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前經訴外人農田水利會讓售予原審原告白仰傑( 下稱白仰傑)所有;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讓售前, 早經被上訴人林春成(下稱林春成)無權占用,其並未經所 有權人同意,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 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民國 108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 、面積13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於白仰傑購入系爭0000-0 00地號土地後,林春成雖曾表示待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鑑 界後,會將占用部分之鋼鐵造建物拆除,惟系爭0000-000地 號土地於108年3月5日完成鑑界後,林春成均無處理情形。 ⒉兩造均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林春成 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347之1號建物( 下分別稱353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2、3、4層主建物外搭 蓋陽台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即草屯地政複 丈日期108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林春雨(下稱林春雨)則於其所有門 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347號建物)2、3、 4層主建物外搭蓋陽台增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侵害到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權益。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 (下稱系爭決定書),僅係被上訴人事後所為,不生溯及效 力;且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內容,亦僅限於管理範圍,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搭建陽台增建物,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 規定之管理行為。
 ⒊從而,白仰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依同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⑵林春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 39平方公尺之2、3、4層之陽台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⑶林春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2、3、4層 之陽台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上空 位置,並非既成道路範圍,與公眾通行無關,即無公共利益 可言;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之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及3 53號建物之2、3、4層之陽台增建物,係基於法律制度的權 利維護,即所有權不可被任意侵害;且依南投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拆除前開陽台增建 物,亦不影響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及353號建物之原有 結構安全,故原判決以拆除前開陽台增建物影響347號建物 、347之1號建物、353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等等,駁回上訴人 請求,即非屬適當。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原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53地號土地)於70年7月31 日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南投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坐落原853地號土地上之347之1、347號建 物,均係於70年1月間前完工,是於347之1、347號建物興建 時,系爭土地尚未自原853地號土地分割,被上訴人即無占 用系爭土地情形;且347號建物、347之1建物,均已經南投 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核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建築物證明書,顯見被上訴人興建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 物時,有取得原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 洪秀美、白振柱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之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 物就自原85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權 源。再林春成所有之353號建物暨陽台增建物雖有坐落於分 割後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3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但於77年2月26日辦理第1次登記時,即有登記 陽台情形,足見林春成興建353號建物時,亦已取得坐落基 地即853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林春成所有之3 53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就系爭土地,亦有合法占有權源。 ⒉且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洪秀美已於108年9月2 7日,就系爭土地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簽立系爭決 定書,約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及 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林春成管理,編號C 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林春雨管理,被上訴人 及洪秀美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分之5,依前開規定,系爭決定 書對上訴人亦生拘束,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物暨 返還該部分之土地。
⒊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參以系爭土地為 交通用地,僅能供通行使用,其上設有公共設施如路燈、電 線桿、地下水道排水孔蓋等物,設置位置均較前開陽台增建 物突出,顯然拆除前開陽台增建物對通行系爭土地無絲毫影 響;但若拆除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物,則可能影響系爭347 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353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不利於社 會經濟且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免為移除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物 。另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1,然其並未能使用系爭 土地作為建築等使用,則其請求拆除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物 ,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略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拆除前開 建物之陽台增建物所需花費金額甚鉅,而前開陽台增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範圍僅些微,對上訴人之利益並無影響,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系爭0000-000地號 土地為白仰傑有利判決(未經林春成提起上訴而確定),就 系爭土地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春成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 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2、3、4層之陽台 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林春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 .42平方公尺之2、3、4層之陽台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應有部分6分之1)、林春成(應有部分4 分之1)、林春雨(應有部分12分之1)、洪秀美(應有部分 2分之1)共有。
㈡系爭土地係於70年7月31日自原8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於 重測前編定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㈢上訴人、被上訴人、洪秀美亦同為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即原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同系 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㈤353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均為林春成所有,其中347之1號建 物係於70年1月間完工,353號建物係於77年2月26日為第一 次登記。
㈥347號建物為林春雨所有,係於70年1月間完工。 ㈦上開3筆建物之2、3、4樓主建物外之陽台增建物,均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㈧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均無辦理保存登記。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及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及權利濫用 之適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林春成應拆除347之1號、353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 ,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林春雨應拆除347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並返該部 分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林春成林春雨洪秀美共有,其等之 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1、4分之1、12分之1、2分之1,使用 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係於70年7月31日自原853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並於重測前編定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兩造 及洪秀美亦同為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 原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同系爭土地;353號建 物、347之1號建物均為林春成所有,其中347之1號建物係於 70年1月間完工,未辦理保存登記,353號建物係於77年2月2 6日為第一次登記;347號建物則為林春雨所有,係於70年1 月間完工,亦無辦理保存登記;前開3筆建物之2、3、4樓主 建物外之陽台增建物,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 及面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第239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53號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暨草屯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草屯地政



108年9月26日草地一字第1080003949號函暨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23頁至第1 2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03頁至 第249頁);並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108年6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草屯地政108年8 月12日草地二字第1080003366號函暨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至98頁、第99 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9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 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 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 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 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 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 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 ,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 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 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



,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或由法院裁定之。而前開規定之管 理者,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 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
 ㈢經查:
 ⒈關於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有無經系爭土地 之所有共有人同意興建乙節,被上訴人固舉證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草屯鎮公所108年11月25日草鎮工字 第1080035878號函、草屯鎮工字第1080035877號函為證(見 原審卷第165頁、第287頁、第295頁)。然前開資料係由草 屯鎮公所為證明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坐落基地即原853 地號土地,並非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 條所定之土地,亦非依該辦法第15條所指定之實施地區而核 發【蓋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欲 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需經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始可建造或使用】;復參以前開文 書資料已明載「建築物之安全及產權問題由申請人自負責任 」等語。足見前開文書僅能作為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 坐落基地即原353地號土地之所屬區域,及應適用何種行政 管理法規之證明,並無從作為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暨 陽台增建物是否有權占有坐落基地之依據。再被上訴人亦無 就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暨陽台增建物於70年建築時, 業已取得原853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同意乙事另為舉證。 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乏客觀證據相佐。
 ⒉林春成就其抗辯其所有之353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興建時,有 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乙節,固執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暨草 屯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5頁) 。惟參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用執照之核發主要 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圖樣建造、有無違章建築等 情事,就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在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並非其 所審核之事項;至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 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內 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無地政機關就坐 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之程序。況依據林春成舉證之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暨草屯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觀之,353號建物 原係由訴外人白源吉興建,建築物之坐落基地僅記載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853地號土地,而不包含 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資料,認定353號建物之陽台 增建物於興建時,有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況林春 成就其所有之353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於興建時,有得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亦無再為舉證,依前開說明, 難認林春成所有之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物於興建時,具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 情形,但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已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 上訴人、洪秀美以系爭決定書為管理行為之約定,故前開3 筆建物之陽台增建物現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 固經上訴人以前詞爭執,然:
 ⑴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及353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雖有 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其結果並未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產生移轉 、變更、增加負擔或消滅之效果;且共有人就土地之特定部 分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非處分行 為,亦如前述,是林春成林春雨分別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A及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土地所為之占有、使用 、收益行為,屬管理行為,應堪認定。則依前開說明,除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 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就系爭土地為管理行為之約定。
 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林春成林春雨洪秀美共有,其等應 有部分情形,已如前述;系爭決定書係於108年9月27日,經 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洪秀美共同簽立,並於 系爭決定書第2條約定:「共有人等同意將共有土地依照附 圖(即附圖二)所定境界分管,約定編號A部分(面積2.69 平方公尺)由共有人林春成管理、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 方公尺)由共有人林春成管理、編號C部分(面積3.42平方 公尺)由共有人林春雨管理,其他部分仍維持由全體共有人 共同使用收益,並同意即日起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9 7頁),亦有系爭決定書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 兩造及洪秀美,其等雖未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分管協議,但立 法機關為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已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及洪秀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分 之5,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 過半數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占有特定土地為收 益、使用,亦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行為。是被上 訴人、洪秀美間既於108年9月27日以系爭決定書,就系爭土 地成立新的管理行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即應 受系爭決定書之拘束,僅上訴人如不同意管理之方法時,得 依同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換言之,系爭土地已成立新的 管理行為,所有共有人均受其均束,被上訴人就系爭決定書 約定之範圍有使用、收益權限,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林春成



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及林春雨占有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3 筆建物之陽台增建物暨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
 ㈣因此,被上訴人、洪秀美因系爭決定書而成立新的管理行為 ,被上訴人所有之353號建物、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之 陽台增建物,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無從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建物之陽台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洵堪認定;至於抗辯 353號建物、347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得適 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拆除,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權利濫用情形等節,即無贅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林春成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 及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2 、3 、4 層之陽台增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林 春雨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2 、3 、4 層之陽台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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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