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2號
NTDV,109,保險,2,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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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陳宥榛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為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承保公司,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產險)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所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公司。
 ㈡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搭乘訴外人邱鵬軒所駕駛甲車,於 15時36分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21線北上51.1公里處時,與訴 外人陳一凱所駕駛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致 原告頭部受到撞擊;於106年11月27日至「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急診住院,於106年1 2月7日、同年12月21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頭暈及目眩」等情形;於107 年2月13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同 年5月22日、同年7月17日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下稱佑民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有「右側大腦前額 葉出血、頭痛、暈眩」,並認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礙,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於 107年5月30日至9月12日間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稱衛福部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有「右側大 腦創傷性出血」,並認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 ,身體之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症狀固定」。
 ㈢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標準表)所示第7等級障礙狀態,且 症狀固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等規 定得受有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得請求被 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惟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向被告華南產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醫療暨殘廢給付後,遭其於同年9月13日以(107)華車 拒賠字第0025號函拒絕給付。
 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 第3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被告華南產險應自107年8月15日起 、被告南山產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病症,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認定,症狀應極有限,未達終身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之嚴重程度,且為其海綿竇血管瘤之先天性疾病所致 ,非系爭行車事故所致,被告毋庸為失能給付。 ㈡系爭行車事故於106年11月26日發生,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始 對被告南山產險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南山產險之失能給 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南山產險得拒絕給付 。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南山產險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即甲車)所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公司,被告華南產險則為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即乙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承保公司。
 ㈡原告於106年11月26日搭乘邱鵬軒所駕駛甲車,於15時36分行 經南投縣埔里鎮台21線北上51.1公里處時,與陳一凱所駕駛 乙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行車事故)。
 ㈢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至埔基醫院急診,於同日轉入外科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28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於106年11月30日 出院;嗣於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21日至神經外科門診 追蹤治療,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頭暈及目 眩」等情形,並經該院於107年9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㈣原告於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27日、107年 4月24日、107年5月22日、107年7月17日至佑民醫院共計6次 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有「右側大腦前額葉出血、頭痛、暈 眩」等情形,認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勞動 力較一般明顯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經該院於107 年7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㈤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向被告華南產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醫療暨殘廢給付保險金,經被告華南產險於同年9月13日以 (107)華車拒賠字第0025號函表示,原告申請醫療暨殘廢 給付之病症,應為其海綿竇血管畸形之疾病所致,與系爭行 車事故無因果關係,是拒絕給付。
 ㈥原告因被告華南產險拒絕給付,遂於107年11月7日向評議中 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評議中心於108年1月4日107年評字第16 41號評議書表示,原告血管異常之病症,應為先天性,難證 與系爭行車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是申請無理由。 ㈦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已自被告南山產險受領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醫療給付5萬2,35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體況,是否該當失能標準表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障礙狀態之第7 等級失能?若符合,與系爭行車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倘原告之體況符合前開第7等級失能,且與系爭行車事故有因 果關係,則其對被告南山產險之失能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如聲明所示之失能給付73萬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為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且與證人邱鵬軒所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復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華 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07年9月13日以(107)華車拒賠字第0 025號函、評議中心107年評字第1641號評議書等件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5至42、65、183至189、199至205頁),又經本 院調取並核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系爭行車事故調查 卷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7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失能給付73萬元:
 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 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稱請求權人,於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傷害者,係指為受害人本人。所稱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 通事故遭致傷害之人。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 倘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 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2項、第3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包括「失能給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 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 醫師,依失能標準表之規定;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7 等級失能程度,應給付73萬元。第7級等級失能,為「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礙 狀態,且應由神經科或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診斷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給付標準第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失能標準表障礙項目2-4亦有 明文。
 ⒊原告主張其因106年11月26日所發生系爭行車事故,頭部受到 撞擊,即於同年月27日至埔基醫院急診,經該院神經外科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有頭暈及目眩情況 ,並住院至106年11月30日始出院等事實,有埔基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行車事故,頭部受到撞擊,致「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障礙狀態



,已達失能標準表所示第7級殘廢等級,且症狀固定,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第7級殘廢等級之失能給付73萬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病症未達失能給付表所示第7級 殘廢等級,且非系爭行車事故所致,被告毋庸為失能給付等 等。經查:
 ⑴關於原告病症,是否達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障礙狀態,而符合失能標準表所 示第7等級失能程度乙節,固經被告否認,而應由原告就此 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本院向埔基醫院、佑 民醫院、衛福部醫院調取原告病歷後,將前開事實送依兩造 所合意選任之鑑定機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為 鑑定,經該院神經外科醫師鑑定認:依所附各院病歷資料, 原告身體現況具「神經遺存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再者,原告於佑民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追蹤治療後,該 科醫師認:原告經治療後,認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原告於衛福部醫院(屬臺灣地區教學醫院)神經內科門 診追蹤治療後,該科醫師亦認:原告因車禍導致右側大腦創 傷性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而 ,堪認原告病症,已達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障礙狀態,而符合失能標準表所 示第7等級失能程度,且症狀固定,而難期再因治療復原。 ⑵關於原告病症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障礙狀態,是否為系爭行車事故所致,而 與系爭行車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乙節,固經被告否認,而應由 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本院向埔基 醫院、佑民醫院、衛福部醫院調取原告病歷後,將前開事實 送臺中榮總為鑑定,經該院神經外科醫師鑑定認:依所附各 院病歷資料,外力或車禍實屬加重病灶(靜脈竇血管瘤)出 血之因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再者,原告於衛福部 醫院(屬臺灣地區教學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後,該 科醫師認:原告因車禍導致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7頁)。從而,堪認原告病症即「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障礙狀態,為系 爭行車事故所致,而與系爭行車事故間具因果關係。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之病症,症狀應極有限,未達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之嚴重程度;且其應為海綿狀靜脈竇血管瘤之先天 性疾病所致,非系爭行車事故所致等等,並以評議中心於10



8年1月4日以107年評字第1641號評議書所為評議結論為其論 據。然而,評議中心之創設宗旨,係考量金融服務業與消費 者間實力不對等,於雙方發生交易糾紛時,為避免循司法途 徑救濟將耗費不符經濟效益之成本,所提供訴訟外迅速處理 爭議之機制(見評議中心官方網站),僅為訴訟外紛爭解決 機制之一環,其所為評議結論,尚無於訴訟中拘束本院認定 事實之效力。再者,評議中心所諮詢醫療顧問,亦非本院於 本件訴訟所選任或依兩造合意所選任之鑑定人,其所提出意 見,性質非屬鑑定,證明力不當然能與訴訟中鑑定等同視之 。衡以,①就原告病症況狀程度乙節,評議中心所諮詢醫療 顧問意見,固認原告核磁共振顯示其本具有海綿狀靜脈竇血 管瘤之先天性異常,縱使出血,亦不致引起嚴重神經異常而 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程度,惟此節業經本院依兩造合意 選任臺中榮總鑑定認原告確有神經遺存障礙,且經親自治療 原告病症之佑民醫院及衛福部醫院表示原告確達於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程度,其證 明力自較前開醫療顧問意見為高;②就原告病症因果關係乙 節,評議中心所諮詢醫療顧問意見,固認原告於埔基醫院電 腦斷層所顯示右側顱內出血之部位,與原告本具有海綿狀靜 脈竇血管瘤位置吻合,且非外傷常見位置等等,惟從未表示 原告所具靜脈竇血管瘤會出血與系爭行車事故無關,且臺中 榮總鑑定已認外力或車禍實屬加重病灶即靜脈竇血管瘤出血 之因子甚明。從而,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基上,被告分別為甲車及乙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系爭 行車事故為邱鵬軒所駕駛甲車及陳一凱所駕駛乙車所致;原 告因系爭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勢, 致達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之障礙狀態,而符合失能給付表所示第7等級失能 程度,且症狀固定,而難期再因治療復原。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失能給付73萬元。 ㈢原告對被告南山產險之失能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



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 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承認之內容,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 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 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南山產險抗辯系爭行車事故於106年11月26日發生,原告 於109年8月18日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對其失能給付 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等;為原告所 否認,主張稱: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在佑民醫院門診追蹤治 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始知悉失能狀況,而起算2年消滅 時效;被保險人邱鵬軒於108年3月、109年9月均有就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承認,而一併中斷原告之失能給付請求權 消滅時效;其失能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南山產 險不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⑴系爭行車事故於106年11月26日發生;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在 佑民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對被告南山產險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失能給付73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 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5、41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抗辯系爭行車事故於106年11月26日發生等等,然而, 其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原告病症於斯時即已大致底定於「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之障礙狀況,且原告於斯時亦已知悉前情;再者,原告主張 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在佑民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開立診斷證 明書時,始知悉失能狀況等語,核與常理及常情無違;從而 ,尚難認原告於系爭行車事故於106年11月26日發生時,即 已知悉損害,而起算2年消滅時效。
 ⑶原告主張邱鵬軒於108年3月、109年9月均有就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承認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而,證人邱鵬軒 已證稱:系爭行車事故,其具過失,經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 定(指被告華南產險對陳一凱為保險給付後向邱鵬軒求償、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系爭行 車事故發生後,有向其表示要賠償損害,要求其支付醫藥費 、代付原告小孩學費,其亦認為要賠償原告損害,故有依原 告要求支付原告醫藥費、於108年3月及109年9至10月間代付



原告小孩學費,以填補原告損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 至17頁),可認邱鵬軒於108年3月確有就原告對其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一部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屬對於全部債權債承 認(不論自106年11月26日或107年7月17日起算消滅時效,1 08年3月承認時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而自斯時中斷並重 行起算2年消滅時效,且揆諸前開規定,就原告對被告南山 產險之失能給付請求權,亦自斯時中斷並重行起算2年消滅 時效。
 ⑷基上,原告對被告南山產險之失能給付請求權,於108年3月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2年消滅時效;則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對 被告南山產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失能給付73萬元,未罹於 重行起算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南山產險不得拒絕給付。 ㈣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 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 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已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華南產險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經被告華南產險於同年 9月13日以(107)華車拒賠字第0025號函表示拒絕給付,復 未抗辯有何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存在,可認被告華南產險 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於原告申請次日起10個工作 日即107年8月14日(已扣除假日)內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華 南產險於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⒉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南山產險起訴請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失能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 南山產險(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南山產險迄未給付, 復未抗辯有何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存在,可認被告南山產 險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於原告請求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10個工作日即109年10月9日(已扣除假日)內給 付,原告請求被告南山產險於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73萬元,及被告華南產險應自107年8月15日起、被告 南山產險應自109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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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