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1號
NTDV,108,訴,121,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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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石瑞璋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司貴美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複 代理人 葛淑蘭
被 告 司秋芬

司秋蘭



司貴花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代被告王秀英承當訴
、原告與被告司貴美聲請代被告司貴花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原告為被告王秀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 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當事人恆定 之原則,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 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此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在訴 訟繫屬中讓與共有物應有部分於原告,原告如不依法承當訴 訟時,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 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自亦得聲請 代該移轉應有部分之被告承當訴訟。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段1312、1636 、1736、1924、2658、307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12、1636 、1736、1924、2658、3070地號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17、235、278地



號土地,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王秀英就1312、12、23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移轉登記與原 告(收件字號:110年水資登字第1320號),被告王秀英就1 636、1736、1924、2658、3070、17、2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0年2月17日移轉登記與原告(收件 字號:110年水資登字第3470號),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 卷可佐。原告具狀聲請承當被告王秀英之訴訟,經被告王秀 英、被告司貴美同意(見本院卷三第505頁至第507頁),其 餘被告則未表示是否同意,然被告王秀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既已由原告取得,原告方為實質上承受訴訟結果之人, 原告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由原告為被告王秀英之承當訴訟 人。
 ㈢被告司貴花就1312、1636、2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年3 月2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收件字號:109 年水資登字第6520號),被告司貴花就1736、1924、2658、 3070、12、17、2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於109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司貴美收件字號:109年 水資登字第26280號),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原 告、被告司貴美具狀聲請承當被告司貴花之訴訟(見本院卷 四第255頁、第259頁),惟被告司貴花未表示同意由原告、 被告司貴美承當訴訟,故原告、被告司貴美上開聲請核與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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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