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庭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宇琛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松庭於民國110年4月2日17時40分許,以 牽繩圈住所飼養之柴犬頸部項圈,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30 0號之南投縣立體育場遛狗之際,適有被告吳宇琛在該處遛狗 。被告楊松庭認被告吳宇琛未將所飼養之科基犬以牽繩圈住 ,該科基犬趨近並作勢咬其所飼養之柴犬,乃以腳踢該科基 犬之身體1下,被告吳宇琛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 踢被告楊松庭之腹部1下(未有顯著傷勢),被告楊松庭不甘 遭踢,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之木棍1支,以木棍敲擊 被告吳宇琛之頭部等身體部位。其後,其等2人承前揭傷害 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過程中被告吳宇琛承持牽繩之金屬 材質部位敲擊被告楊松庭之手部,致被告楊松庭受有左側上 臂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吳宇琛則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挫傷 、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松 庭、吳宇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松庭、吳宇琛互相提告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楊松庭、吳宇琛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 松庭、吳宇琛已成立調解,雙方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 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