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辰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辰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辰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 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 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中如附件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 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 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