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惟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3月24日凌晨4時22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號 「財神爺娃娃機店」內,攜帶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板手及鉗子(均未扣案) ,先以板手破壞林文盛所有之2個機臺之鎖頭未得手(起訴 書誤載為1機臺鎖頭,應予更正);又以徒手拿取及持上開 鉗子破壞林文盛所有置放在該處置物櫃之鎖頭(起訴書誤載 為機臺鎖頭,應予更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方式,而接 續竊取林文盛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及置物櫃內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又持上開鉗子,破壞梁琮萌所有置放在該 處2個置物櫃之鎖頭(起訴書誤載為機臺鎖頭,應予更正,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梁琮萌所有放置在2個置物 櫃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又以徒手方式,竊取鄭玉翎所有 ,置放在該處娃娃機臺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二、案經梁琮萌、鄭玉翎、林文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惟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 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2、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梁琮萌、鄭玉翎、林文盛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5 至19、25至29、33至37頁),且有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 結果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3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1至45、47至103、105、107頁),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 所使用之金屬材質板手及鉗子各1支,該金屬材質板手乃質 地堅硬、尖銳之物,而金屬材質鉗子亦屬質地堅硬並可剪斷 鎖頭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分別竊取告訴人梁琮萌 、鄭玉翎、林文盛之財物,竊取地點相同,且時間緊接,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竊取告訴人梁琮萌 、鄭玉翎、林文盛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 告竊取告訴人梁琮萌、鄭玉翎、林文盛之財物為數行為,並 認鄭玉翎部分僅涉犯竊盜罪嫌,應屬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搶奪、強盜及贓物等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6、19、21、23至25、33、36、38至39頁),素行 尚非良好,又仍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梁琮萌、鄭玉 翎、林文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偷 竊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梁琮萌、鄭玉翎、林文盛之財產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 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金屬材質板手及鉗子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斟 酌上開板手及鉗子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 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為免造成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均 未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梁琮萌、鄭玉翎、林文盛,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出事被抓,東西都不在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僅是入監執行,並未實際確 認竊得之物是否仍存在,是其所竊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認應直接沒收新臺幣1萬5550 元,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1 大型遙控汽車 2臺 1,600元 林文盛 2 小型行李箱凱蒂貓造型 1個 900元 3 中型抱枕 1個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1 POP大型公仔海賊王造型 1個 2,400元 梁琮萌 2 釣蝦工具 1組 450元 3 釣蝦用蝦桿 1支 350元 4 iPhone 4S手機 1支 650元 5 遙控汽車 1臺 300元 6 芭比娃娃 1個 300元 7 藍芽耳機 6個 1,800元 8 藍芽喇叭 4個 1,200元 9 多功能維修工具 4組 600元 10 小型公仔海賊王造型 8個 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1 POP大型公仔海賊王造型 2個 4,000元 鄭玉翎 2 遙控汽車 2臺 600元 3 藍芽喇叭 1個 600元 4 小型插電式電暖爐 1個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