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1年度,3號
NTDM,111,投金簡,3,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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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啓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藍啓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 行「指示,」後補充「於同日19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證據編號 2「內正布景正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錶」更正為「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製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更 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人員持以向告訴人陳愷欣陳素春張庭瑋、被害人張家宜進行詐欺,於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 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提領之,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你可能因為提供帳戶 ,使詐欺人員利用你的帳戶而去騙別人,有無意見?)沒有 意見。(問:對你提供你的帳戶,使詐欺人員可以進行洗錢 而有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338頁),可知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提 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人員再用 以進行詐欺而取得詐欺款項,則被告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故其具 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 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將可能被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亦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 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



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 分別向告訴人陳愷欣陳素春張庭瑋、被害人張家宜詐取 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提供本案 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造成執法機關偵查、追訴犯罪之困難,致此類犯罪層 出不窮,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能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 被告之素行、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被害人 及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數額,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上智識程度等見警卷所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由被告提供予他人收受,且本案帳戶 亦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 罪使用,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3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 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藍啓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啓銘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洗錢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至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統一便利商 店內,以每兩星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自己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⑴109年4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愷欣,對其謊稱:因在網路購物時,平台人 員操作錯誤,誤設為會員升級等語,使陳愷欣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 在政治大學內,匯款2萬9985元入藍啓銘所申辦之前開帳戶 中。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 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冰箱訊息,嗣於109年4月17日下午 5時許,陳素春見該不實訊息,便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更告知IKA KARTIKA BT RAS TIM RASID(另行通緝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用以取信陳素春,使陳素春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匯 款1萬4000元入藍啓銘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⑶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109年4月17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 機及筆記型電腦之虛假訊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張 家宜見該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下午2時26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寧夏門市,自張家宜母 親謝鳳玲之銀行帳戶匯款2萬8000元入藍啓銘所申辦之前開 帳戶內。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 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I PHONE手機之虛假訊息,嗣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許,張庭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住處內 ,見該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下午4時47分許,匯款2萬元入藍啓銘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陳愷欣陳素春張家宜之母謝鳳玲張庭瑋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啟銘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2星期1萬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陳愷欣陳素春張家宜之母謝鳳玲張庭瑋之警詢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4月2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030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正布景正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錶(陳愷欣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製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素春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照片(陳素春案)、臺中市政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鳳玲張庭瑋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鳳玲張庭瑋案)、line對話截圖照片(謝鳳玲張庭瑋案) 告訴人陳愷欣陳素春張庭瑋、被害人張家宜遭詐騙之經過。 3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愷欣陳素春張庭瑋、被害人張家宜匯款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中。 4 告訴人張庭瑋、被害人張家宜、告訴人陳素春之手機內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庭瑋、被害人張家宜、告訴人陳素春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 遭詐騙及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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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