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亮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於108年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另有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圖 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1頁);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均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水泥攪拌器1組 2 水平尺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陳亮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臺 中市南區戶政)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弘於民國110年9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至位於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陳憲瑜工作之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憲瑜所有、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400元之水泥攪拌器1組、價值約700元水平尺1 支,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二、案經陳憲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弘之供述 坦承竊取水泥攪拌器之事實,惟否認竊取水平尺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憲瑜之警詢、偵訊指證 告訴人遭竊之物品為水泥攪拌器及水平尺1支。 3 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擷圖 被告竊取水泥攪拌器、水平尺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被告竊盜之地點 二、核被告陳亮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計3100元,且卷內無返 還被害人事證,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舒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