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
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 巷00號住處,將撿拾而來之LKK-259號車牌1面,以燕尾夾 夾住原車牌方式,懸掛在父親洪秋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甲○○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騎乘 該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騎乘該機車靠近騎 乘電動車之BK000-H110017(下稱甲女)左側,意圖性騷 擾,趁甲女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撫摸甲女胸 部而對其性騷擾得逞,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二)甲○○於110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 0號住處,將將撿拾而來之LKK-259號車牌1面,懸掛在父 親洪秋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甲 ○○於同日凌晨4時許,將該機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同源 路與成功三路路口附近,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徒步行走 至南投縣○○市○○路000號南側之人行步道上,自BK000-H11 0021(下稱乙女)後方,意圖性騷擾,趁乙女未及防備而 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自乙女後方熊抱乙女而對其性騷擾 得逞,旋即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另經證人甲女、乙女及證人李健維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25號搜
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第12頁至第18頁)、蒐證 照片(第19頁至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5頁至第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第35頁至第38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第39頁至第42頁)、地圖(第4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頁至第46頁)、地圖(第4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50-3頁 至第50-6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 51頁至第53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54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第62頁至第64頁);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6頁至第7 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 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方式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 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 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 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 固有記載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7日入監 執行,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因而認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然起訴書所為之記載,並不構成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 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 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 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外,另有其他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乘告訴人甲女、乙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等人胸部,顯 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之尊重,並可能對告訴人等人心理造 成陰影,所為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將撿拾而來之LKK-259號車牌1面, 以燕尾夾夾住原車牌方式,懸掛在父親洪秋泉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語,惟並未記載此部分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且起訴罪名僅論及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 是有關被告撿拾車牌部分,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併此說 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