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183號
NTDM,111,投簡,183,202205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潔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雨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雨潔楊歆閔所僱用,在楊歆閔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 ○○路00號之「1906 SHERRY`S SHOP」網路直播服飾店任職, 負責管理店內貨品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23日19時20分起至110年4 月17日17時22分止,接續以徒手方式將欲供販售之衣物共31 3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萬9400元】,放置在其使用之 交通工具上帶回供自己穿戴使用或送不知情之友人穿戴,而 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楊歆閔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雨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歆閔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連芮萱何盈臻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涉案影像時序表等)、扣押物品 目錄表、部分遭竊物品照片、告訴人楊歆閔提出之失竊物品 一覽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IG限時動態之 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擔任店員,負責管理店內貨品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管理之貨品,變易持有為 所有而予以侵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兩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侵害財產法益 、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均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 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核屬侵害性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復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自得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管理之服飾,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網路服飾店店員, 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欲販售之衣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破壞人際僱用間之信任感,所為 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已給付調解金額35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飾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並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考量告訴人同意不追究之意見,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且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本院認尚有課予被 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以建立被告正確遵 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衣物313件, 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 賠償35萬元,業如前述,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