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151號
NTDM,111,投簡,151,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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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謝明春


劉榮源


石昭


蔡榮杰



吳演輝


謝錦龍


吳安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謝明春劉榮源石昭松、蔡榮杰吳演輝謝錦龍吳安樂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裕謝明春劉榮源石昭松 、蔡榮杰吳演輝謝錦龍吳安樂行為後,刑法第266條 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 ,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 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 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 處。核被告陳清裕謝明春劉榮源石昭松、蔡榮杰、吳 演輝、謝錦龍吳安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8人於110年9月7日14時 40分為警察查獲前之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輪流先後多次 賭博財物之犯行,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係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各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8人不知謹守法治,竟為圖僥倖牟利,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分別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損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渠等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考量渠 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 據被告陳清裕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之1頁),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現金,分別係在被告陳清裕



謝明春劉榮源石昭松、蔡榮杰吳演輝謝錦龍、吳 安樂身上或賭桌上扣得,各為渠等所有,且各係預備供渠等 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8人分別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2-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麻將2副 2 方位骰子2顆 3 骰子6顆 4 牌尺8支 5 現金130元 陳清裕所有 6 現金500元 謝明春所有 7 現金300元 劉榮源所有 8 現金20元 石昭松所有 9 現金190元 蔡榮杰所有 10 現金90元 吳演輝所有 11 現金100元 謝錦龍所有 12 現金60元 吳安樂所有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春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榮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昭松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榮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演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錦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安樂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謝明春劉榮源石昭松、蔡榮杰吳演輝、謝錦 龍、吳安樂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14時40分 許前某時起,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福德宮後方鐵棚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每底新 臺幣(下同)100元,每台為20元,賭客輪流作莊,賭客將 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 砲者為輸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均為輸家,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40分,陳清裕謝明春劉榮源石昭松、蔡榮杰吳演輝謝錦龍吳安樂在上開處所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2副、方位骰子2顆、骰子6顆、牌 尺8支及陳清裕賭資130元、謝明春賭資500元、劉榮源賭資3 00元、石昭松賭資20元、蔡榮杰賭資190元、吳演輝賭資90 元、謝錦龍賭資100元、吳安樂賭資60元。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裕謝明春劉榮源石昭松 、蔡榮杰吳演輝謝錦龍吳安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麻將2副、方位骰子2顆、骰子6顆、牌尺8支及上 開賭資扣案可憑。此外,尚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賭博之手繪現場位 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規定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 1月12日公布,於111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66 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陳清裕謝明春劉榮源、石 昭松、蔡榮杰吳演輝謝錦龍吳安樂所為,均係犯111 年1月1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8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 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屬接 續犯之一罪。扣案之麻將2副、方位骰子2顆、骰子6顆、牌 尺8支,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 賭資,為被告等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賭資或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清裕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查:被告陳清裕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抽頭是放在添油箱裡,看何人自摸就放50元在 旁邊,有人有空就將自摸的錢放到廟的添油箱等語,與同案 被告謝明春劉榮源石昭松、蔡榮杰吳演輝謝錦龍吳安樂一致證稱:陳清裕沒有抽頭,那些賭具原本就是廟的 ,陳清裕是廟公,平時都是他保管,自摸的人就將50元放旁 邊,有空的人就將錢放到添油箱內等語,互核相符,則本件 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定被告陳清裕有抽頭或收取任何其他 費用或獲取何利益之具體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清裕有何 營利之意圖,是被告陳清裕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 要件不符,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之普通賭博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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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