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交簡字,111年度,10號
NTDM,111,投原交簡,10,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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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忠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忠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全忠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等語,惟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 據此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被告前曾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之紀錄,惟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 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行駛於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全忠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忠漢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7日1 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路邊小吃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4 分許,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16.7公里處(屬南投縣草 屯鎮轄),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忠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員警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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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