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159號
NTDM,111,投交簡,159,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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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偉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 於當時情形之記載應補充「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職務報告」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公務小客車至 肇事路段時,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唐華伶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 訴人調解不成立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五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
  被   告 黃偉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成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從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 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院區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 玉屏路進入對面某不知名巷道而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紅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駕駛上開車輛駛進上開不知名巷 道,適有唐華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鎮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遂撞擊甲車右 後方,唐華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下肢、左足及右手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唐華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華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抵相合 ,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110年12月10日(110)佑院務病字第11012000 03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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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