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肴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
0、3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本案所涉部分詐欺犯行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 或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賤兔」、「黑皮」之成年男子及陳宥淵、林宇 潔、陳永華、黃仲儀、黃星源、施澤軒等成年人(陳宥淵、 林宇潔、陳永華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356、7521、8711 、8712、8713號及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公訴。黃仲 儀、黃星源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474、11487、13347、1 3540、13810、14077號提起公訴。施澤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6937號追加起訴。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83 號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庚○○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與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黃仲儀、黃星源 、施澤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情形,詐騙乙○○、丁○○、己○○、丙○○、辛 ○○、戊○,致乙○○、丁○○、己○○、丙○○、辛○○、戊○因此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庚○○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復將提領之 詐欺贓款交予施澤軒、「黑皮」,繼由施澤軒、「黑皮」轉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情形,詐騙甲○○,致甲○○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往郵局匯款,因郵局人員 查覺有異未匯款成功而未遂。庚○○因之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6,000元。嗣庚○○於108年5月15日18時3分許,在南投縣 ○○市○○○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前操作提款機時,為警 當場查獲庚○○所持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之Iphone手機1支及 與本案無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張,員警徵 得庚○○同意搜索後,另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 0000-0000-0000-00號)1張、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 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號)各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斗六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科 字第1084023790號警卷〔下稱警卷①〕第5-19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16586號警卷〔下稱警卷② 〕第6-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0號偵卷 〔下稱偵卷〕第14-17、24-27、159-177、324-326頁;本院卷 第69-73、77-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己○○ 、丙○○、辛○○、戊○(見警卷①第86-88、106-108頁;警卷② 第39-40、48-50、52-55、86-87、10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56號偵卷第15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 ○○(見警卷①第140-142頁)、證人即共犯陳宥淵、林宇潔、 陳永華於警詢及證人即共犯施澤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09-125、365-378、379-396、418-435、461- 4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提 領詐欺贓款交易明細、提領詐欺贓款影像、被告試卡畫面、 員警108年5月2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報告、帳號一覽表、匯入人頭帳戶申請人資料、提領 影像、附表一編號5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餘額查詢翻拍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5日新北警刑科字 第1094529911號函、員警109年9月8日偵查報告(見警卷①第 211-215、221-225、229-235頁;警卷②第3-5、17-18、19、 22、23、38頁;偵卷第35-37、44-45、56、58、60、62、66 、75、86、93-95、99、104-106、219-221、297-321、353- 354、454頁)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 卷①第77-78、82、91、94-95頁);告訴人丁○○部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簿影本、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①第103-104、109-111、114頁) ;告訴人己○○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苑 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②第41-45頁);告訴人 丙○○部分,有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 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卷②第51、56-57、59-61頁);告
訴人辛○○部分,有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警卷②第8 5、88-89、91-93頁);告訴人戊○部分,有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山仔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②第100、102-107頁);被害人甲○○部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存款 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工作錄簿( 見警卷①第137-138、143-144頁)等在卷為佐,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 、丁○○、己○○、丙○○、辛○○及戊○(下合稱告訴人6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6人將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再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即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而得逞,且依前揭證據 顯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確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分擔 實施之行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在相近之地點接續數次 提領告訴人6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各係本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分別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各論 以一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親為施詐行為,然對詐 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之提款車手角色均有所 認識,且對所屬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應能預見而無違其 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 之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應就其所參與取款之犯行 及詐欺集團所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6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2、 3、5、6所示之罪,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論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未遂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未遂罪,告訴人及被害人均 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查覺有異而未實際匯款,因 認不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部分,自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 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侵 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非屬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者;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和父親、胞弟 及祖父母工作,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8,000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故被告因本案犯行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為6,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 既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管領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 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雖均係被告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本案業經起訴審理 ,該金融卡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張,板信商 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第一銀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 、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本 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檢察官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張為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容有誤會,均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金額及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及地點 所犯罪名及刑度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19時許、5月14日9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不慎有重覆訂單,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付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5月14日10時28分許 10萬9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8年5月14日10時 53分許 10萬元 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 14萬6,10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8年5月14日11時16分許至11時19分許 3萬元(5次) 南投縣○○市○○街00號之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108年5月14日10時51分許 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10時20分許、5月14日10時53分許,假冒丁○○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5月14日11時 42分許 1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108年5月14日11時 56分許至11時59分許 3萬元(5次) 南投縣○○市○○街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5日10時14分許,假冒己○○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5月15日12時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8年5月15日12時32分許至12時33分許 2萬元(2次) 9,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9日某時,假冒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涉犯洗錢罪嫌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5月15日12時37分許 1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108年5月15日13時14分許至13時18分許 2萬元(5次) 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國壽草屯大樓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5日10時5分許,假冒辛○○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5月15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8年5月15日15時13分許至15時17分許 3萬元(3次) 1,000元 9,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2日13時許、5月15日9時58分許,假冒戊○之表妹撥打電話及LINE佯稱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5月15日11時38分許 6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8年5月15日13時33分許至13時41分許 3萬元(3次) 1萬元 (被告領款前,另有王如辰匯款至人頭帳戶,王如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金額及帳戶 所犯罪名及刑度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4日11時許,假冒甲○○之友人佯稱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時,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未匯款成功而未遂。 108年5月14日15時 10分許 15萬元(未匯款成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