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1年度,49號
NTDM,111,埔簡,49,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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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潔



林大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潔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大偉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LEO網路頁面擷 取圖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 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 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 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 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 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 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 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所稱 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鍾玉潔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經由被告林大偉轉交予經營「LEO娛樂城」賭 博網站之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賭客簽賭資金之交易帳戶,係 屬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經營「LEO 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成員間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僅對於他人遂行 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犯罪資以助力,應認 其等所為均係幫助犯。是核被告鍾玉潔林大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鍾玉潔林大偉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鍾玉潔林大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網路賭博業者將本案帳 戶作為賭客存匯簽賭資金之帳戶,助長投機風氣,且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均未實際參與上開營利聚眾賭博等犯罪,情節顯 較正犯輕微,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 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玉 潔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大偉有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現金作為租金予伊等語,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大偉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應認上開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核屬被告鍾玉潔 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固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 案,並均已交付上開賭博網站之成員收受,且前開帳戶資料 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3號
  被   告 鍾玉潔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大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潔林大偉(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0號、104年度埔簡字第20 5號等判決科刑,惟不構成累犯)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鍾玉潔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至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大偉介紹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給鍾玉潔鍾玉潔依照 該女子於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至前開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數日後,鍾玉潔以新臺幣1萬 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透過林大偉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施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賭博網站集團使用。嗣該賭博網站之成 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設 立管理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並利 用前揭帳戶作為賭客簽賭往來賭資之匯款往來帳戶,而賭客 陳慶林、鄭景育吳倚欣、鍾岳峰陳文宏吳明宗(賭客 另經偵辦)於109年5月至12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接登入至 前開賭博網站,匯款至前開帳戶作為賭資,於該賭博網站以 運動賽事等賭博財物。後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玉潔林大偉之供述及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鍾玉潔透過林大偉將前開帳戶提供給賭博網站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陳慶林、鄭景育吳倚欣、鍾岳峰陳文宏吳明宗之證述 被告之前開帳戶經前開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來與賭客匯賭資往來。 3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之前開帳戶經前開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來與賭客匯賭資往來。 二、核被告鍾玉潔林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 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請從情節 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鍾玉潔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若未發還被害人者,若符合 刑法第38條之1及相關規定者,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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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