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DI SUPRIANTO (中文譯名:安多,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DI SUPRIANTO(安多)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IDI SUPRIANTO(中文譯名:安多,下以中文譯名稱之)為
逃逸外勞,與KOMARIYAH(中文譯名:莉雅,下以中文譯名
稱之)為同事,均受雇於劉毅智位於南投縣○○鄉○○村○○段00
○00○00地號之番茄園,從事修剪番茄芽及採收番茄工作。莉
雅在番茄園工作時間較久,多不與安多接觸或交談,且表現
出討厭安多、希望安多離開番茄園工作之態度,安多因莉雅
長期不友善之態度而對莉雅心生不滿。安多與莉雅於民國11
0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鄉○○村○○段00地號番茄園
採收番茄後,劉毅智指示莉雅轉知安多前往南投縣○○鄉○○村
○○段00地號番茄園修剪番茄側芽,而安多誤以為要採收番茄
而前去駕駛牽引車,經同事SADI ASANDY制止後,方知工作
項目為前往修剪番茄側芽,引致安多不快,隨後安多與莉雅
前往南投縣○○鄉○○村○○段00地號番茄園修剪番茄側芽時,安
多質問莉雅為何不如實轉知劉毅智指示之工作項目,而與莉
雅發生口角,安多因遭莉雅譏諷,認莉雅貶損其人格,因而
怒意未消對莉雅表示:我也有脾氣,且手上持刀等語;莉雅
回稱:你敢就刺等語,並走向安多,安多情緒失控,憤而持
挖除番茄根之工作用刀具(未扣案)走向莉雅,其明知人體
頭頸部、鎖骨處佈滿人體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
,係人體重要部位,膚下無肥厚脂肪或肌肉保護,極為脆弱
,胸口包覆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臟器,以鋒利之刀揮砍人
體頸部、胸口,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
,右手持刀刺傷莉雅左側髖部外側,並接續由上往下朝莉雅
右鎖骨處猛刺1下,且對莉雅頭頸部、胸部、背部等多處部
位接連揮砍後,見莉雅倒臥地上,旋往山區逃逸,並將刀具
棄置南投縣仁愛鄉福興橋下溪流。莉雅因受有右鎖骨處單刃
刀銳性傷深入縱膈腔內(深度10公分),升主動脈遭穿刺切
開,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經劉毅智發現莉雅倒臥地
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安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158、371至3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0頁
),核與證人劉毅智(見警卷第16至19頁、相卷第45至47頁
、偵卷第91至93頁)、證人SADI ASANDY(見警卷第20至22
頁)、證人ERLYA FERIANI WIBOWO(見警卷第23至29頁)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5日員警職
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案發現場照片17張、扣
押OPPO手機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嫌犯臉書
照片及ERLYA FERIANI WIBOWO手機通聯照片6張、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售採證證物一覽表3份、去氧核
醣核酸採驗同意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
報告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
、30至40、58至66、73至76之1、77至79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110年8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00009047號函
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
至4、31至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 (相)驗筆錄、刀子照片1張、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附照片4張、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8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000051280號函暨檢附
法醫毒字第110610473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110年8月9日投仁警偵字第1100009144號函暨檢
附相驗解剖照片32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0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暨檢附
照片11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見相卷第6至7、
44、55至66、71至90、92至112、116至117)、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110年9月9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08333131號書
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0年9月9日移
署中投所字第1108333132號書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照片1張、被告手繪刀子圖1張、
照片4張、現場模擬照片20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刑生
字第1100086267號鑑定書、照片3張(見偵卷第17至46、50
至52、65至67、74至83、95至97、110至115頁)、扣押物品
清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2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暨檢
附照片20張、法務部○○○○○○○○111年1月5日投所戒字第11100
000300號函暨檢附收容人行狀考核表、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
、健康檢查資料、扣押物品清單4紙(見本院卷第93至95、1
83至184、193至197、219至241、265至275、279、349至355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
㈡再以,被告所持揮砍被害人之未扣案工作用刀具全長約15公
分、刀刃長約8公分、寬1.5公分、刀柄約長7公分,刀刃係
金屬質地(見偵卷第65頁、相卷第51、55頁),原為其挖除
番茄根所使用(見偵卷第61頁),必然具有一定鋒利程度;
又本案被害人經解剖、相驗之結果略為:被害人頭頸部、胸
部、背部及左髖部外側等多處銳性傷傷害,且右鎖骨處單刃
刀穿刺傷,深度達10公分,創徑深入縱膈腔内,斷開升主動
脈造成大量出血,頸部組織及縱膈腔内可見大量凝血塊。被
害人因右鎖骨處單刃刀銳性傷,升主動脈遭穿刺切開,出血
性休克死亡等節(見相卷第109、110、112頁)。是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持刀之揮砍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殺人故意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之供述、雙方有無宿怨、
行兇動機、所受刺激,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如當場所受
之刺激、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兇器種類、傷痕之多寡
等情,綜合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
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
旨可參)。亦即,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
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
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
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又按刑法第13
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茲以被告所持之工作用刀具長約15公分(見偵卷第65頁),
且供被告工作時挖除番茄根所使用,必然鋒利,如以之攻擊
人之身體,將導致嚴重傷害,而人體頭部、頸部、鎖骨處佈
滿人體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係人體重要部位
,極為脆弱,膚下無肥厚脂肪或肌肉保護;胸部則係人體心
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部位,以鋒利之刀具揮砍人體頸、
胸部,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之結果,
乃一般人所知,而被告小學畢業、並無智能障礙(見本院卷
第269至271、390頁),案發當時已28歲成年人之智識程度
,對此自當知悉,是被告明知於此,仍持鋒利之工作用刀具
,以與被害人面對面,最易使出全力重擊被害人之姿,先朝
被害人左髖部外側(見相卷第106頁,編號(7)左髖部外側橢
圓形切割傷,3×1公分,深度1公分)刺1刀,再持刀高舉由
上而下揮砍之方式,猛力朝被害人右側頸部之要害砍去(見
相卷第106頁,編號(3)右鎖骨橢圓形穿刺傷,由上往下20°
,深度10公分,升主動脈遭切斷),復對於被害人之左胸(
見相卷第106頁,編號(4)左胸橢圓形切割傷,4×8公分;編
號(5)左胸橢圓形切割傷,2.5×1公分)、右胸(見相卷第10
6頁,編號(6)右胸不規則形切割傷,1.5×1公分)、右面部
(見相卷第106頁,編號(1)右側臉頰不規則L形切割傷,6.5
×2.5公分+0.3×2.5公分)、右下頷及耳下中(見相卷第106
頁,編號(2)右下頷及耳下中不規則多角形傷,2.5×1.5公分
,方向由下往上,深度約1公分)、左上背外側(見相卷第1
06頁,編號(8)左上背外側不規則形切割傷,2×1.5公分)、
左肩胛骨內側(見相卷第106頁,編號(9)左肩胛骨內側橢圓
形切割傷,2.5×1公分)、左肩胛骨外側(見相卷第106頁,
編號(10)左肩胛骨外側橢圓形切割傷,2×1公分)等頭頸、
身體多處接續揮砍,造成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背部、
左髖部外側等多處銳性傷傷害,肺臟有瀰漫性肺氣腫、肺出
血,右鎖骨處單刃刀穿刺傷深度達10公分,創徑深入縱膈腔
內,斷開升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有
屍體解剖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意見在卷(見相卷第108、109
頁)。
⒉被告自陳於刺殺被害人後旋跑掉至山裡躲藏且丟棄兇刀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復證人劉毅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案
發當日約接近9時許,我指示被害人、被告至番茄園剪側芽
後即離去,待我巡視完番茄園,於9時40分許即看到被害人
倒臥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正面、相卷第45
、46頁);證人SADI ASANDY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上午9
時前我還與被害人、被告一起工作,至9時許我返回工寮處
理其他工作,後來聽到老闆劉毅智叫我搬運被害人,我只見
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已不知去向等語(見警卷第20頁背
面);證人ERLYA FERIANI WIBOWO於警詢中陳稱:我被老闆
劉毅智叫出來幫忙時,只看到被害人流很多血,沒看到被告
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於接連揮砍完被害人
,見被害人倒地不起後,迅即離開現場,無視被害人經其持
刀連續揮砍要害處後,大量失血已倒地不起,如未立即送醫
救護,即有立即生命危險而死亡之結果,仍逕自離去躲藏甚
且丟棄兇刀。
⒊又查,被告持刀接連揮砍被害人之頭、頸、胸口、背部等人
體要害多處,而人體之頭部內有大腦、小腦等生命中樞,頸
部、鎖骨處則佈滿人體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
係人體重要部位,膚下無肥厚脂肪或肌肉保護,極為脆弱,
胸部則有維持生命之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臟器與血管,均
係人體要害,一旦遭鋒利金屬製成之刀械揮砍刺擊,極有可
能受到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而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未扣
案刀具1把,經被告自陳為挖除番茄根所用,刀刃為金屬材
質、一般刀具形狀(見相卷第55頁),又被告於偵查時所繪
之刀具全長約15公分、刀刃約長8公分、寬1.5公分、刀柄約
長7公分(見偵卷第65頁),再者,被害人右鎖骨處刀傷深
度達10公分(見相卷第106、109頁),顯見該刀具長度應不
僅止被告所稱10公分長(見偵卷第61頁),且刀尖甚為鋒利
,否則如何造成刀刃穿刺傷深度達10公分、創徑深入縱膈腔
內,切斷被害人升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死
亡之結果(核升主動脈連接心臟左心室而與主動脈相連,為
全身血液主要供應者,相當於被害人主動脈遭切斷被放血之
程度,見相卷第108、109頁),甚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
9時許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於同日上午9時52分到院急診時已
無自發性生命跡象(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瞳孔放大對光無
反應),面部、頸部及軀幹多處開放性傷口等節(見臺中榮
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9頁),顯見被告持
刀具刺入被害人頭頸、胸、背部後不到30分鐘,被害人旋已
死亡,亦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甚猛,被告手持足以對人
生命構成危險之刀具,朝被害人身體連續揮砍刺擊10餘刀,
且集中於人身要害之頭頸部、胸部攻擊,其中一刀並刺入被
害人頸部約10公分深,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下手力道甚重,
毫無節制;被告小學畢業、並無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390頁),案發當時已28歲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綜上,被告主觀上對於
持前開刀具猛烈刺入被害人頭頸、胸部,將會致生死亡結果
,當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至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359
至365頁),尚有誤會,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之頭頸部、胸、背部及身體多處,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案發持刀刺殺被害人後,旋至山中躲藏並丟棄兇刀(
見警卷第12頁),而員警到場調查處理後已發覺被告之犯罪
嫌疑,並詢問證人劉毅智、SADI ASANDY、ERLYA FERIANI W
IBOWO追查被告下落(見警卷第17、20、21、26、27頁),
甚且印尼駐臺辦事處人員亦透過臉書公開直播尋找被告去向
、勸其投案後,被告方透過印尼駐臺辦事處人員告知員警行
蹤,而經員警到場緝獲到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自核無前揭自
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因與被害人素有怨隙,且因情緒激動,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91頁)。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同為印尼籍來臺工作人士,且為同事之關係;案發時僅因傳
達工作指示不清,此等枝節瑣事所生一時口角糾紛之犯罪動
機、所受刺激;因言語口角心生不滿洩憤之目的,衡其所受
之刺激尚非嚴重,當不無其他理性、平和方式可以解決;暨
被告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院自
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0頁)、品性(無犯罪紀
錄),自當知持刀刺人體頭頸、胸部等身體要害,極可能使
被害人受到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然被告卻持利刃接連揮砍
被害人頭頸部、胸背部及身體多處,造成被害人寶貴生命遭
永久剝奪,使被害人家庭破碎,留給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永遠無法磨滅傷痛之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是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
係:
證人劉毅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與被害人沒吵架,可能工作
上比較不合、比較沒講話等語(見偵卷第93頁);證人SADI
ASANDY於警詢中陳稱:我是1年半前和被害人一起上山工作
,被告是約案發前5個月透過我介紹來這裡工作的;我們平
常沒有糾紛或吵架,被害人只跟我說過被告有喜歡她等語(
見警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ERLYA FERIANI WIBOWO
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沒有吵架或糾紛,被告曾說被害人對其
很壞,被告很討厭被害人,因被害人都對被告不理不睬等詞
(見警卷第26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被害人約有1個月
時間討厭我,被害人曾表示希望我離開番茄園之工作;我初
來番茄園工作時,因不懂國語需透過被害人翻譯,然被害人
經常未翻譯清楚老闆劉毅智之意思,讓我覺得不舒服,但被
害人在老闆面前又表現得對我很好,我覺得被害人很虛假;
被害人平時會妒忌我,會找一些事讓我離開工作處所,因為
老闆劉毅智發薪水時會多給我一點,我與被害人已近1個月
沒說話了,被害人討厭、排擠我;案發當時因被害人未說清
楚老闆劉毅智交代的工作,害我做錯,我就找被害人理論發
生口角,我有質問被害人為何如此對我,被害人回罵我像狗
一樣,我又對被害人說『如果你再這樣子的話,我就刺你喔』
,被害人回我『刺我啊』並朝我走來,我一時氣憤就持刀刺被
害人,刺幾下我忘記了等詞(見警卷第8、11頁、相卷第51
頁、偵卷第61、62頁) 。審以被告為逃逸外勞(見警卷第43
頁),其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且同為離鄉背井、為工作而
來臺之印尼籍移工,然卻未因同鄉而有患難之情,僅因被害
人對被告之態度不友善、素有怨隙即心生不滿,案發時甚且
僅因被害人未正確傳達劉毅智工作指示所生之一時口角,即
心生殺意,憤而持刀揮刺被害人頭、頸、胸口、背部、身體
多處,酌以被告雖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並受有被害人言
語挑釁等一定刺激,因而一時失去理智、動手行兇,惟衡其
所受之刺激尚非嚴重,僅為傳達工作指示不清此等枝節瑣事
,當不無其他理性、平和方式可以解決。
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所持之刀具長約15公分,刀刃為金屬
製、約8公分長、1.5公分寬(見相卷第55頁、偵卷第65頁)
,為被告工作時挖除番茄根所用,具有一定鋒利程度;又被
害人頭頸部、胸部、背部、左髖部外側等有多處銳性傷傷害
,明顯刀傷為10處,肺臟有瀰漫性肺氣腫、肺出血,右鎖骨
處單刃刀穿刺傷深度達10公分,創徑深入縱膈腔內(見相卷
第106、108、109頁),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當猛烈,被害
人因升主動脈遭切斷造成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不僅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
許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至醫院急診就醫
時已無自發性生命跡象,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79頁),且行兇過程中亦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
痛苦,再者,被害人家屬原期盼被害人遠道來臺工作能賺錢
返回家鄉印尼,然被害人竟在異鄉遭被告殺害而死亡,以遺
體方式遣送回印尼,使被害人之家屬(被害人於印尼有母親
、哥哥及1名11歲之小孩,見本院卷第155頁)承受天人永隔
、無法抹滅之巨大痛苦,而被害人之子女於年幼之際即承受
母親經他人殺害之喪母之痛,必將對其成長過程有身心重創
之重大影響,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重大。
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小學畢業,案發前在臺種植番茄,經濟狀況貧窮,
在印尼與父母、太太、小孩和姊弟同住,須扶養在印尼之家
人(見本院卷第390頁),又法務部○○○○○○○○111年1月5日投
所戒字第11100000300號函以:被告行狀正常,非屬列管收
容人,無心理諮商及輔導紀錄,暨該函檢附收容人行狀考核
表、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健康檢查資料足知,被告健康檢
查等均屬正常,無生理、心理方面之病史,亦未領有相關手
冊(含診斷證明書),理學檢查亦正常(包含意識狀態清楚
等),且僅偶爾飲酒,無藥物毒品等物質濫用史(見本院卷
第265至271頁);又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再者,被告自陳老闆劉毅智對其很好,每個月都會多給其薪
水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2頁),可見被告並無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一般、生活狀況平順,雖與被害
人相處不睦,然其雇主、工作環境尚可,並無因智識低下或
生活環境而犯罪之明顯情事。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
行(見本院卷第106頁),並透過辯護人具狀表示無殺人犯意
(見本院卷第359至365頁),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390頁),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被害人家屬希
望以臺灣法律處罰(見本院卷第155頁),並酌以檢察官對
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其規範 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 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 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 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而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 罪起因在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工作指示傳達不清等事發生爭 執,犯罪性質與公眾事務並無直接性之關聯,尚無再依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SIM卡、內褲、褲子、拖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均非其本案犯罪所用,且依卷內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係供 作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刀具,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 明該等物品仍現實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該物品 本為供挖除番茄根所用,僅屬日常生活工作所用之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 籍逃逸移工,竟為本案殺人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剝奪他人生命、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認其 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 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