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50號
NTDM,110,訴,250,2022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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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盟利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源興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4337號、110 年度偵字第4559號、110 年度偵
字第4562號、110 年度偵字第4993號、110 年度偵字第4994號)
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盟利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周盟利其餘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前段所示7次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林源興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周盟利林源興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轉讓、非法持有及施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  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周盟利林源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順芳2 次(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及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㈡周盟利林源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5 、7 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洪淑霞、黃士倫各2 次(共 4  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 3



  、4 、5 、7 所示)。
周盟利林源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共同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士倫1 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方式均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
林源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洪  淑霞1 次、黃士倫3 次(共4 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  數量及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 ㈤林源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士倫1 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方式均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
周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3、14、16、17、1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  賣海洛因予許憲豪2 次、洪淑霞3 次(共5 次,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及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3、14、16、17、  18所示)。
周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19至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祈智1 次、林源興4 次(共5 次,交易時  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5、19至22所  示)。
周盟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接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盟春1 次(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
周盟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同時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嘉貞1 次(轉讓時間、地點、數量  及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林源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陳良育1 次(轉讓  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林源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  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士倫、姚順芳各1 次(共2 次,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及方  式均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
 林源興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四所示之幫助施用時間、地點,幫助陳良育黃金宗施用  海洛因各2 次(共4 次,幫助用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均  如附表四所示)。
 林源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  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謝文輝各1 次(共3 次  ,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均如附表五所示,即追加起  訴部分)。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周盟利林源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  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14  6 頁、本院二卷第100 至103 頁、本院追加卷第5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盟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至35頁、警三卷  第4 至34頁、偵三卷第380 至388 頁、本院一卷第145 頁、  本院二卷第99、134 頁),被告林源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二卷第62、99、134 頁、本院追加卷第54頁),  於警詢、偵訊時坦承部分犯行(如附表一至五備註所示),  並陳述在案(見警三卷第42至81、87至107 頁、他三卷第28  至34、55至57頁、偵一卷第18至22頁、偵二卷第156 至 165  頁、偵四卷第84至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盟利(見  本院二卷第50至61頁)、林源興(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  以及證人姚順芳(見警三卷第110 至122 頁、偵一卷第 217  至221 頁)、洪淑霞(見警一卷第69至86頁、偵一卷第 109  至113 頁)、黃士倫(見警一卷第133 至169 頁、偵二卷第  79至83頁)、許憲豪(見警二卷第37至48頁、偵三卷第 342  至345 頁)、黃祈智(見警二卷第55至64頁、偵三卷第 287  至290 頁)、周盟春(見警四卷第52至61頁、偵三卷第 178  至179 頁)、彭嘉貞(見警四卷第36至45頁、偵三卷第 372  至374 頁)、陳良育(見警三卷第200 至218 頁、偵一卷第



  169 至172 頁)、黃金宗(見警三卷第229 至238 頁、偵二  卷第137 至140 頁)、謝文輝(他三卷第4 至6 、14至22、  62至63頁、偵六卷第34至3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  話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2 至14、59至61、88  至92、99至103 、105 至108 、170 至172 、180 、182 至  211、234、235 、237 、239 至25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50至52、66至68、90至92、94  至96、143 至145 、169 至196 、200 、205 至210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GOOGLE MAP街  景圖、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三卷第37、12  3 至125 、220 至222 、224 至226 、240 至242 、244 至  269 、310 、316 、31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四  卷第47至49、62至64、66至70、95、96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草屯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見偵一卷第 148  、150 至153 、15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5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  所黏貼照片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43 、145 至149 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四卷第46至6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訊監察譯  文(見他三卷第23至25、35至3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 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 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2 人與各該  購毒者均非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



  理,被告2 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均是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
周盟利分別係犯: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  :附表一編號1 、2 ,單獨:附表一編號15、19至22,共 7  次);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  :附表一編號3 、4 、5 、7 ,單獨:附表一編號13、14、  16至18,共9 次);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附表一編號6 ,1 次);
 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1 ,1 次)  ;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2 ,1 次)。 ⒉林源興分別係犯: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  :附表一編號1 、2 ,單獨:附表一編號12,共3 次);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  :附表一編號3 、4 、5 、7 ,單獨:附表一編號8 至11,  共8 次);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附表一編號6 ,1 次);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共4 次); 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三編號2 、3 ,共  2 次);
 ⑹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 至4 ,共4 次)。 ⒊被告2 人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       




㈡按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  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  被告林源興於購毒者表示欲購買毒品後,隨即通知被告周盟  利,並自周盟利獲得免費施用1 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見  偵四卷第19頁),被告林源興周盟利就附表一編號1 至 7  部分自應共同成立販賣毒品之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各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同時轉讓  第一級毒品及禁藥部分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源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  (2 次)、4 月、3 月(2 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1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林源興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9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9 年6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  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  ,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周盟利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  ;被告林源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  於警詢、偵訊時坦承部分犯罪(如附表一至五備註所示),  均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之各罪(被告周盟利部分為本案所犯各罪;被告林源興  部分為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犯、於偵查中自白之各罪,  附表四所犯並無上開規定適用)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  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周盟利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惟迄未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一卷第243 、245 頁),是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林源興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周  盟利,惟檢警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見他一卷第89、90頁、本  院一卷第243 、245 頁),而可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  ,則被告林源興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林源興所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表四)  ,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㈨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各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  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各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15年以上有  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且無上述㈦減刑規定之適用)  、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且有上述㈦  減刑規定之適用)、5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且無上述㈦減刑規定之適用),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衡以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所得不  多、獲利亦非豐厚,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  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大,倘若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  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且無上述㈦減刑規定之適用)、15  年有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且有上述㈦減刑規定之適  用)、10年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且無上述㈦減刑  規定之適用),猷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林源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且無上述㈦減刑規定適用之  各罪、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且有上述㈦減刑規定適  用之各罪、被告林源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且無上述㈦減刑  規定適用之各罪減輕其刑,並就上述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各罪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2 人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各  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知悉毒品危  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或幫  助他人施用,均屬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販賣部分  所得非鉅,均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周盟利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林源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田工作、家庭經濟情  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時間相近  、均為毒品犯罪等情,各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源興所有、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 卡)行動電話1 支(見警一卷第20、  21頁),被告周盟利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行動電話各1 支  (見警二卷第5 頁),係分別供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未扣案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刑法第38條第2 項(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盟利各  次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所得,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於其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被  告周盟利已經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二卷第155 至  161 頁;被告周盟利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之全部犯罪所得共  為5 萬元),尚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追徵之  諭知。被告林源興各次單獨販賣毒品所得,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單獨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源興各次  共同販賣毒品後,均自被告周盟利獲得免費施用1 次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此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  共同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前段所示)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盟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時間後之同  日不詳時間,在林源興位於彰化縣○○鄉○○村○○街 000  巷00號住處內,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源興各 1  次(共7 次,均無證據證明數量各達10公克以上),因而認  為被告周盟利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周盟利涉犯上開7 次轉讓禁藥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周盟利之自白(見警三卷第8 、11、13、15、23、  偵四卷第19頁)、共同被告林源興之證述(見偵二卷第 157  、163 頁)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周盟利對於上開7 次轉讓禁藥罪嫌固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一卷第145 頁、本院二卷第99、134 頁)。然而,  檢視被告周盟利陳稱:都是請林源興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每交易1 次就請他施用1 次,我沒有分他錢(問:「上述  林源興洪淑霞姚順芳、黃士倫等人來向你買毒品,你給  林源興什麼好處?」,見偵四卷第19頁),可見被告周盟利  上開7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源興之行為,主觀上乃是基  於交付共同販賣毒品報酬之意思、並非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是難認為此等部分被告周盟利成立轉讓禁藥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周盟利之上開7 次轉讓禁藥罪  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定其主觀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揆  諸前揭說明,此等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前段所示)  自應為被告周盟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2 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品部分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及經過 (備註:林源興是否於偵查時自白) 1 周盟利 林源興 姚順芳 110 年5 月19 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林源 興位於彰化縣 ○○鄉○○村 ○○街000 巷 00號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 2,000 元 姚順芳於110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28 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林源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旋由林源興通知周盟利到其左 列住處與姚順芳交易毒品,於左列時 、地,以左列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姚順芳。於交易完成後, 周盟利即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可供施用1 次之數量)予林源興施 用。 (林源興於偵訊時自白,見偵一卷第 21、22頁,偵二卷第163 頁) 2 周盟利 林源興 姚順芳 110 年6 月 5 日中午12時50 分許,在林源 興之同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 4,000 元 姚順芳於110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 5 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旋 由林源興通知周盟利到其左列住處與 姚順芳交易毒品,於左列時、地,以 左列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姚順芳。於交易完成後,周盟利即 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 用1 次之數量)予林源興施用。 (林源興於警偵時自白,見警三卷第 99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 163 頁) 3 周盟利 林源興 洪淑霞 110 年6 月24 日上午11時10 分許,在林源 興之同上住處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 包 2,000 元 洪淑霞於110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 5 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 話撥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林源興洪淑霞即時到其左列住處,旋由周盟 利於左列時、地,以左列之數量及價 格販賣海洛因予洪淑霞。於交易完成 後,周盟利即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 他命(可供施用1 次之數量)予林源 興施用。 (林源興於警偵時自白,見警三卷第 100 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 第163 頁) 4 周盟利 林源興 洪淑霞 110 年6 月26 日上午9 時許 ,在林源興之同上住處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 包 2,000 元 洪淑霞於110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 4 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 話撥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林源興洪淑霞到其左列住處,旋由周盟利於 左列時、地,以左列之數量及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洪淑霞。於交易完成後, 周盟利即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可供施用1 次之數量)予林源興施 用。 (林源興於警偵時自白,見警三卷第 101 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 第163 頁) 5 周盟利 林源興 黃士倫 110 年6 月23 日晚間8 時30 分許,在林源 興之同上住處 較高純度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4 錢(1 錢= 3.75公克) 6,000 元 (林源興於 警詢時自白 ,見警三卷第103 頁) 黃士倫於110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 7 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旋由林源 興告知當時借住在其住處之周盟利周盟利於左列時、地,以左列之數量 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士倫。於交易 完成後,周盟利即無償提供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可供施用1 次之數量)予 林源興施用。 (林源興於警偵時自白,見警三卷第 103 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 第163 頁) 6 周盟利 林源興 黃士倫 110 年6 月28 日上午8 時許 ,在林源興之 同上住處 較高純度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4 錢(1 錢= 3.75公克) 、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 海洛因: 7,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 2,000 元, 合計: 9,000 元 黃士倫於110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48 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林源興表示欲向周盟利購買毒 品,旋由林源興告知當時借住在其住 處之周盟利,再由周盟利於左列時、 地,以左列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倫。於交易完 成後,周盟利即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 非他命(可供施用1 次之數量)予林 源興施用。 (林源興於偵訊時自白,見偵一卷第 21、22頁,偵二卷第163 頁) 7 周盟利 林源興 黃士倫 110 年7 月 6 日晚上8 時11 分許,在林源 興之同上住處 較高純度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4 錢(1 錢= 3.75公克) 7,000 元 黃士倫於110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11 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林源興表示欲向周盟利購買海 洛因,旋由林源興告知當時借住在其 住處之周盟利周盟利將左列數量及 價格之海洛因交予林源興後先行離開 ,再由林源興於左列時、地,以上述 數量及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黃士 倫。於交易完成後,嗣後周盟利無償 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 1 次之數量)予林源興施用。 (林源興於警偵時自白,見警三卷第 106 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 第163 頁) 8 林源興 洪淑霞 110 年5 月28 日下午7 時11 分許,在林源 興之同上住處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 包 1,000 元 洪淑霞於110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 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聯 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林源興表示剩 1 小包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請洪淑 霞到其左列住處,林源興於左列時、 地,以左列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 予洪淑霞。 (林源興於警偵時否認,見警三卷第 48頁,偵二卷第157 頁) 9 林源興 黃士倫 110 年5 月22 日晚間9 時40 分許,在彰化 縣○○鄉○○ 村○○路 000 00號前堤防道路邊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 包 2,000 元 黃士倫於110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34 分許、9 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暗示欲購買毒品,林 源興與黃士倫相約,於左列時、地, 由林源興以左列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海 洛因予黃士倫。 (林源興於警偵時否認,見警三卷第 54頁,偵二卷第161 頁) 10 林源興 黃士倫 110 年5 月25 日上午7 時56 分許,在林源 興之同上住處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 包 2,000 元 黃士倫於110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28 分、41分、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暗示欲購買毒品,林 源興與黃士倫相約,於左列時、地, 由林源興以左列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海 洛因予黃士倫。 (林源興於警詢時自白,見警三卷第 59頁) 11 林源興 黃士倫 110 年5 月28 日下午7 時40 分許,在林源 興之同上住處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 包 4,000 元 黃士倫於110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22 分、11時43分、下午4 時44分、7 時 14分、7 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號 行動電話聯繫,暗示欲購買毒品,林 源興取得毒品後,與黃士倫相約,於 左列時、地,由林源興以左列之數量 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士倫。 (林源興於警詢時自白,見警三卷第 45頁) 12 林源興 黃士倫 110 年7 月31 日下午9 時14 分許,在林源 興之同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 1,000 元 黃士倫於110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54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聯 繫暗示欲購買毒品,嗣林源興於左列 時、地,以左列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士倫。 (林源興於警詢時否認,見警三卷第 71頁,偵訊時未就此訊問) 13 周盟利 許憲豪 110 年4 月 1 日下午6 時30 分許,在周盟 利位於南投縣 ○○鎮○○路 000 ○0 號之 租屋處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 包 2,000 元 許憲豪於110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31 分、下午5 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盟利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毒 品,嗣周盟利於左列時、地,以左列 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許憲豪。 14 周盟利 許憲豪 110 年4 月20 日上午8 時30 分許,在南投 縣○○鎮○○ 路0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門 口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 包 2,000 元 許憲豪於110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 6 分、8 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周盟利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毒品, 嗣周盟利於左列時、地,以左列之數 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許憲豪。 15 周盟利 黃祈智 110 年5 月 8 日晚間11時許 ,在南投縣○ ○鎮○○路00 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龍星門 市門口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 1,000 元 黃祈智於110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44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周盟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毒品,嗣周盟利於 左列時、地,以左列之數量及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祈智。 16 周盟利 洪淑霞 110 年7 月 6 日下午6 時34 分許,在南投 縣○○鎮○○ 路0 號臺中榮 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之停車場 旁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 包 2,000 元 洪淑霞於110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15 分許、110 年7 月6 日下午6 時24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周盟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暗示欲以2,000 元購買海 洛因後,周盟利依約於左列時、地, 以左列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洪 淑霞。 17 周盟利 洪淑霞 110 年7 月 7 日下午9 時許 ,在南投縣○ ○鎮○○路 0 號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 之停車場旁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 包 2,000 元 洪淑霞於110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 3 分許、6 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盟利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暗示欲以 2,000 元購買海洛因後,周盟利依約 於左列時、地,以左列之數量及價格 販賣海洛因予洪淑霞。 18 周盟利 洪淑霞 110 年7 月11 日下午6 時許 ,在南投縣埔 里鎮中山路 1 段與信義路口 之臺灣地理中 心碑附近路旁 較高純度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5,000 元 洪淑霞於110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 2 分許、110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15分 、3 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周盟利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暗示欲以 5,0 00元購買海洛因後,周盟利依約於左 列時、地,以左列之數量及價格販賣 海洛因予洪淑霞。 19 周盟利 林源興 110 年4 月 9 日上午8 時18 分許,在南投 縣○○鎮○○ 路000 號旁路 邊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 1,000 元 林源興於110 年4 月9 日上午2 時47 分許、8 時5 分、8 時15分許,以同 上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盟利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暗示欲 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周 盟利依約於左列時、地,以左列之數 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源興 。 20 周盟利 林源興 110 年5 月21 日下午9 時47 分許,在林源 興之同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 1,000 元 林源興於110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32 分許,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盟 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暗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周 盟利依約於左列時、地,以左列之數 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源興 。 21 周盟利 林源興 110 年7 月 5 日下午5 時17 分許,在林源 興之同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 1,000 元 林源興於110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38 分許,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盟 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暗示其在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周盟利依約於左列時、地,以左 列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源興。 22 周盟利 林源興 110 年7 月11 日上午9 時12 分許,在林源 興之同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 1,000 元 林源興於110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 2 分許,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盟 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暗示其在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周盟利依約於左列時、地,以左 列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源興。 附表二:被告周盟利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 轉讓方式及經過 1 周盟利 周盟春 110 年4 月25 日下午2 時11 分及2 時36分 許,接續在周 盟利位於臺中 市○○區○○ 路○○○○○ ○○○○○○ ○○○路○○ ○○○○○○ ○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 車上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2 小包各 重約1/8 錢 (1 錢=3. 75公克) 周盟春於110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 1 分、2 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盟利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周盟利索求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 錢,通話完畢 後,周盟春乃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列地點,由周盟利在上開自小客車上 接續無償轉讓左列甲基安非他命各 1 小包予周盟春。 2 周盟利 彭嘉貞 110 年7 月 5 日下午3 時許 ,在南投縣○ ○鎮○○路00 0 號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各1 小包( 各供施用 1 次) 彭嘉貞於110 年7 月5 日上午5 時1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周盟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周盟利於左列時間前 往左列地點,同時無償轉讓左列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予彭嘉貞 供其施用。 附表三:被告林源興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 轉讓方式及經過 (備註:林源興是否於偵查時自白) 1 林源興 陳良育 110 年5 月 8 日上午11時許 ,在林源興之 同上住處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少許 (供注射施 用1 次) 陳良育於110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 2 分、10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號 行動電話,林源興以「帶單路」等語 暗示其有毒品,陳良育乃騎機車前往 ,於左列時、地,由林源興無償提供 少許之海洛因供陳良育以注射方式施 用1 次。 (林源興於警偵時否認,見警三卷第 75頁,偵二卷第158 頁) 2 林源興 黃士倫 110 年5 月26 日晚間9 時50 分許,在林源 興之同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少許(供 施用1 次) 黃士倫於110 年5 月26日晚間8 時43 分、9 時36分、9 時45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源興持用 之同上門號行動電話,林源興以「頭 殼麻麻」等語暗示邀約黃士倫一起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黃士倫乃驅車前往 ,於左列時、地,由林源興無償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士倫施用1 次。 (林源興於警詢時自白,見警三卷第 63頁) 3 林源興 姚順芳 110 年7 月 2 日上午11時 5 分許,在林源 興之同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少許(供 施用1 次) 姚順芳於110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2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欲購買毒品,但林源興毒品不足 ,乃於左列時、地,由林源興無償提 供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姚順芳施用 1 次。 (林源興於偵訊時自白,見偵二卷第 160 頁) 附表四:被告林源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 行為人 幫助施用對象 幫助施用行為時間、地點 幫助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 幫助施用之方式及經過 (備註:林源興是否於偵查時自白) 1 林源興 陳良育 110 年5 月26 日下午1 時許 ,在林源興之 同上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陳良育於110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 9 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由陳良育出資1,500 元、林 源興出資500 元,共計合資2,000 元 ,由林源興於110 年5 月26日下午 1 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不詳地址之山 上,向綽號「貴仔」之真實姓名不詳 成年男子購得左列之海洛因後,供林 源興陳良育在左列時、地施用。 (林源興於偵訊時自白,見偵一卷第 21頁,偵二卷第158 頁) 2 林源興 陳良育 110 年5 月30 日下午5 時許 ,在林源興之 同上住處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 包 陳良育於110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51 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 撥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由陳良育出資1,000 元、林 源興出資若干元,合資後由林源興於 11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 縣芬園鄉不詳地址,向真實姓名不詳 成年男子購得左列之海洛因後,供林 源興陳良育在左列時、地施用。 (林源興於偵訊時自白,見偵一卷第 21頁) 3 林源興 黃金宗 110 年5 月21 日上午8 時27 分許,在彰化 縣芬園鄉護岸 街1 段477 巷 內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 包 黃金宗於110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 1 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撥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由黃金宗於左列時、地出資 2,000 元交由林源興持往彰化縣芬園 鄉不詳地址,代為向真實姓名不詳成 年男子購得左列之海洛因後,由林源 興交付予黃金宗供其於同日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施用以止痛。 (林源興於偵訊時自白,見偵一卷第 21頁) 4 林源興 黃金宗 110 年6 月15 日上午8 時40 分許,在彰化 縣芬園鄉護岸 街1 段477 巷 內土地公廟前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 包 黃金宗於110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15 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撥打林源興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由黃金宗於左列時、地出資 2,000 元交由林源興持往彰化縣芬園 鄉不詳地址,代為向真實姓名不詳成 年男子購得左列之海洛因後,由林源 興交付予黃金宗供其於同日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施用以止痛。 (林源興於偵訊時自白,見偵一卷第 21頁) 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林源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 轉讓方式及經過 (備註:林源興是否於偵查時自白) 1 林源興 謝文輝 110 年7 月28 日中午或下午 某時許,在謝 文輝位在南投 縣○○鎮○○ 路000 巷00號 住處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約0. 05公克 林源興於110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39 分許起,以其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 話與謝文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 協助試用確認毒品品質之原因,由林 源興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謝文輝施用。 (林源興於偵訊時自白,見他三卷第 56頁) 2 林源興 謝文輝 110 年7 月31 日下午4 、 5 時許,在林源 興之同上住處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約0. 05公克 林源興於110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43 分許起,以其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 話與謝文輝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協助試用 確認毒品品質之原因,由林源興無償 轉讓海洛因予謝文輝施用。 (林源興於警詢時自白,見他三卷第 33頁) 3 林源興 謝文輝 110 年8 月14 日下午5 時30 分許,在謝文 輝之同上住處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約0. 05公克 林源興於110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13 分許,以其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話 與謝文輝持用之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於左列時、地,以協助試用確 認毒品品質之原因,由林源興無償轉 讓海洛因予謝文輝施用。 (林源興於警偵時否認,見他三卷第 33、57頁) 附表六(周盟利所犯之各罪):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 周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 周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 周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 周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 周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玖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6 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 周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玖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7 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 周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8 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 周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 9 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 周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 10 如附表一編號 16所示 周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 11 如附表一編號 17所示 周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 12 如附表一編號 18所示 周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之。 13 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 周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 14 如附表一編號 19所示 周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 15 如附表一編號 20所示 周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 16 如附表一編號 21所示 周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 17 如附表一編號 22所示 周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 18 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 周盟利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 周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林源興所犯之各罪):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 林源興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可供 施用壹次之數量),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 林源興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可供 施用壹次之數量),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 林源興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柒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可供 施用壹次之數量),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 林源興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柒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可供 施用壹次之數量),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 林源興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玖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可供 施用壹次之數量),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 林源興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玖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可供 施用壹次之數量),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 林源興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可供 施用壹次之數量),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 林源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 林源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 林源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 林源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 林源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 林源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 14 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 林源興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 15 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 林源興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 16 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 林源興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 17 如附表四編號 2 所示 林源興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 18 如附表四編號 3 所示 林源興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 19 如附表四編號 4 所示 林源興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 20 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 林源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 21 如附表五編號 2 所示 林源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 22 如附表五編號 3 所示 林源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支沒收之。 附表八:卷宗代號表
卷宗名稱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11000177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11000183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11000184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110001987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110001987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 315 號偵查卷宗卷一 他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 315 號偵查卷宗卷二 他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191 號偵查卷宗(追加起訴) 他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37 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37 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559 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562 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899 號偵查卷宗卷一(追加起訴)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899 號偵查卷宗卷二(追加起訴)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993 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994 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569 號偵查卷宗(追加起訴) 偵九卷 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61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一卷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二卷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刑事卷宗(追加起訴) 本院追加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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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