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0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謝宏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宏明與張家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2時57分
許,謝宏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家益,至南
投縣○○鎮○○里○道○號高速公路246K+086處下之涵洞內,見林
世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停放該處,由謝宏明在機車上把風、接應,由張家益以不
詳方式進入本案小貨車並發動該車後,謝宏明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由張家益將本案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二)謝宏明與張家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另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3時20分許
,由謝宏明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張家益,至南投縣○○鎮○○路
00號黃得瑋經營之億森木藝工作室,由張家益持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板手1支(未扣案),撬開而破
壞大門掛扣之門鎖後,由謝宏明與張家益一同侵入該工作室
(謝宏明所涉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
黃得瑋所有木藝半成品4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萬
元),得手後謝宏明與張家益逃離現場。
(三)謝宏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
16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對面之3號國道路橋下,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板手1支(未扣案)
,以卸除車牌上金屬螺絲之方式,竊取楊慶周所有號碼1680
-R7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本案小貨車上,並
將本案小貨車原懸掛之號碼4392-SD號之車牌2面,棄置南投
縣名間鄉某處水溝而流失。嗣因林世偉、黃得瑋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0年7月23日1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扣得贓物本案小
貨車(已發還林世偉)及號碼1680-R7號之車牌2面(已發還
楊慶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偉、楊慶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宏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偉、被害人黃得
瑋於警詢中,告訴人楊慶周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11至15頁)、扣押照片(警卷17至18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50頁、66頁)在卷可參;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19至36頁)
、時序表及照片(警卷58至61頁)、現場照片(警卷45至47
頁、40至4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5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52頁)附卷可佐;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37至38頁)
、時序表及照片(警卷58至61頁)、現場照片(警卷55至57
頁、39頁)在卷可憑;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現場照
片(警卷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詳細畫面料報表(警卷6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6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本案竊盜犯行時,由張家益攜帶板手1支以撬開
而破壞門鎖之方式,竊取木藝半成品4個,雖上開板手未據
扣案,然該支板手長約30公分,為鐵製材質,前端尖銳,尾
端有握柄足以把握施力,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其既足以撬
開而破壞金屬門鎖,依常情其板手應屬堅硬,是該支板手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次查
,被告自承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板
手1支以卸除車牌上金屬螺絲之方式,竊取車牌2面,雖上開
板手未據扣案,然該支板手長約10公分,為金屬材質,前端
2個凸出版齒尖銳,尾端有握柄足以把握施力,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且其既足以卸除金屬螺絲,依常情其板手應屬堅硬
,是該支板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是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本案竊盜
犯行時,所攜帶之板手各一支,均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窗」專指門戶及窗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與門窗、牆
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門鎖、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時,由張家益以破壞掛扣大門門鎖
之方式侵入上開木藝工作室,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而犯竊
盜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與張家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因施用毒品惡習,為購買毒品,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
,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0月、5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7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
執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及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本案小貨車及號碼16
80-R7號之車牌2面,均分別已發還告訴人林世偉、楊慶周,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即明。本案事實欄一(二)被告與張家益共同竊得之木藝半 成品4個,由張家益取得,被告僅得張家益交付之1000元,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尚支配其 餘犯罪所得,是被告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得之1000元,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實欄一(一)、(三)竊盜所得之本 案小貨車1輛、號碼1680-R7號之車牌2面,業經分別發還告 訴人林世偉、楊慶周,已如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與張家益共犯事實欄一(二)竊盜時,張家 益所持用之板手1支,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三)竊盜時所持用之板 手1支,未據扣案,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板手價值低微,且易於市面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