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濕紙巾壹包、抹布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酌情加重其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論據 。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 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除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而,本院自不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 成累犯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 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等事
項,併予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高壓電塔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家中尚有一女,身體不好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濕紙巾1包及抹布1條,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