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0年度,375號
NTDM,110,投簡,375,2022051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許瑋致


潘冠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朱哲賢


張富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683號、109年度偵字第39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
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瑋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冠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哲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聰寬許瑋致潘冠綸朱哲賢張富麟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20行「共同基於傷害 (傷害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殺人未遂等,因罪嫌不足,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聰寬、潘冠 綸及數名年籍不詳之3、4人徒手毆打謝武廷後」更正為「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殺 人未遂等,因罪嫌不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吳聰寬數名年籍不詳之3、4人徒手毆打謝武廷後」;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聰寬許瑋致潘冠綸朱哲賢張富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張富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和解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又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 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吳聰寬許瑋致潘冠綸朱哲賢張富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5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聰寬許瑋致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吳聰寬許瑋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吳聰寬許瑋致本件構成 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吳聰寬許瑋致 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聰寬許瑋致、潘冠 綸、朱哲賢張富麟,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 竟率然訴諸暴力而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謝武廷行動自由之犯行 ,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吳聰寬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該和 解書內亦載有告訴人願原諒被告5人,並願撤回本件傷害事 實全部之告訴,同意不再追究被告5人之刑事責任等語,有 和解書在卷可考。併考量被告吳聰寬許瑋致前曾有因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 告吳聰寬許瑋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再衡酌被告5人本案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 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潘冠綸之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潘冠綸緩刑之宣告等 語,然查,被告潘冠綸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表明不 願追究之意,惟本院考量被告潘冠綸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被告 潘冠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顯見被 告潘冠綸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因涉犯妨害自由罪章之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本院已審酌被告潘冠綸坦承犯行等情 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對被告潘冠綸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83號




109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吳聰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許瑋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冠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弄00號 居南投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朱哲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富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寬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入監執 行,至10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許瑋致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 2年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15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9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吳聰寬於106年12月31 日凌晨0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陳宗義所提供之場所 賭博時,發現綽號「俊傑」之謝武廷也在該處賭博,因謝武 廷有積欠許瑋致20萬元之賭博債務(下稱本案債務),吳聰 寬發現後立即聯繫許瑋致到場處理本案債務,朱哲賢則請潘



冠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九人座廂型車) ,搭載朱哲賢(坐副駕駛座)、張富麟到場,許瑋致到場後 協同謝武廷吳聰寬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商談本案債 務,詎吳聰寬許瑋致為使謝武廷積極清償本案債務,乃與 潘冠綸朱哲賢張富麟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 害(傷害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殺人未遂等,因罪嫌不足,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聰寬、潘 冠綸及數名年籍不詳之3、4人徒手毆打謝武廷後,再將謝武 廷強拉上潘冠綸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與同車之朱哲賢張富麟一同至吳聰寬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砂石車 停車場辦公室。謝武廷因無法立即償還債務,遂於106年12 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該辦公室撥打陳宗義手機聯繫陳宗義廖品豪(原名廖宜武),請陳宗義廖品豪幫忙處理本案債 務,廖品豪乃同意向陳宗義借20萬元清償本案債務,吳聰寬許瑋致即同意謝武廷離開,由潘冠綸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搭載朱哲賢張富麟謝武廷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 年12月31日1時49分共同至南投縣○○鎮○○路00號之阿桂師檳 榔攤前,由陳宗義將20萬元拿給該潘冠綸車上之某人,車上 之人將謝武廷放下後離去,謝武廷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左側第8、9根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民眾發現謝武 廷身體不適隨即撥打119將謝武廷送醫救治。二、案經謝武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聰寬之自白 1.坦承妨害自由之事實 2.其通知被告許瑋致到場,被告許瑋致帶人來把告訴人帶到被告吳聰寬辦公室之事實。 2 被告許瑋致之自白 1.坦承妨害自由之事實 2.指認被告吳聰寬朱哲賢有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朱哲賢和告訴人同車之事實。 3 被告潘冠綸之供述及證述 1.辯稱:只是負責開車,並無妨害謝武廷自由之行為等語。 2.證述:朱哲賢接到電話說要去竹山討錢,朱哲賢打電話找其他的人,其就依照指示開車去接人,張富麟也是朱哲賢找來的,到賭場後,他們就強拉告訴人上車。朱哲賢有動手強拉告訴人,張富麟也是和我們一起同車。離開砂石場辦公室時,一起上車的是一起來的那些人,朱哲賢告知開車回原來賭場,其就開車回原來賭場等語。 4 被告朱哲賢之供述及證述 辨稱:其只是和告訴人同車,沒有抓 告訴人上車,其和潘冠綸是到該處賭博,要離開時被綽號「阿其」的人叫住,「阿其」就把被害人帶上潘冠綸承租且駕駛的車,本來往名間方向走,後來又回到竹山鎮大智路,被害人就被丟在路邊,交給告訴人那邊的人等語。 5 被告張富麟之供述及證述 1.辯稱:到場後只是在旁觀看,是坐另一部車一起到竹山交流道旁的砂石場等語。 2.證述:潘冠綸接到電話請求支援,就開車載伊、朱哲賢共7、8人,到竹山大智路支援,那邊談判破裂,打被害人的人伊只認識潘冠綸潘冠綸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冠綸開車到砂石場談判,談不攏又繼續打告訴人,後來不知道誰開潘冠綸的車將告訴人載走。 6 證人吳志龍之偵訊證述 其是接到朱哲賢通知,到名間鄉濁水火車站,跟著朱哲賢的銀色廂型車到砂石場,知道他們在裡面打人,其在外面等近1小時後,銀色廂型車出來,其又跟著到竹山鎮大智路7-11旁邊,告訴人被帶下來交給告訴人的朋友,其就自行離開等語。 7 告訴人謝武廷之警詢、偵訊證述 告訴人被毆打後遭強押上車之事實 8 證人廖品豪警詢、偵訊證述 告訴人被毆打後遭強押上車之事實 9 證人陳宗義警詢證述 陳宗義把20萬元交給廂型車上之人,告訴人始得下車等情 10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被打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8、9根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 11 現場照片及110年1月6日職務報告 本案賭場之地點、告訴人被毆打之地點、吳聰寬之辦公室地點、謝武廷下車之地點 12 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106年12月25日租賃契約 被告潘冠綸張富麟租用本案廂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聰寬許瑋致潘冠綸朱哲賢張富麟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吳聰寬等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聰寬許瑋致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