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05號
NTDM,110,審易,105,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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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昂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昂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昂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17時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10月21日17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 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有於109年10月有施用毒品(見警卷第2 頁反面)。
(二)本件經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109年10月21日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拘 提到案後,並經被告同意於109年10月21日17時5分許採集 被告之尿液後,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鑑驗,先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認 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方式確認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高達61740ng/ml、4494ng/ml等情,此有警卷卷附之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第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0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頁至第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0頁)等 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內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三)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會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前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 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卷;又依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其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案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式 確認鑑定,且鑑定後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1740ng/ml、4494ng/ml,已如 上述,顯高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 甲基安非他陽性判定標準,足認被告為警於109年10月21 日17時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另於辯稱:有向瑞生藥局購買感冒藥吃云云,並提出 瑞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自述於藥局購買成藥過敏寧(Cabidrin)用 於治療感冒鼻塞之用,此藥內含偽麻黃素(Pseudoephedr ine)易造成安非他命檢測假性陽性反應;惟查,被告最 近5年並無向瑞生藥局購買「過敏寧」之藥物,此有瑞生 藥局110年8月27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另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過敏 寧」(Cabidrin)主成分含有Pseudoephedrine HCL,經 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 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9月1日FDA 管字第110903554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上開機關檢驗後,經 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鑑定,且鑑定後其尿液中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1740n g/ml、4494ng/ml,足認本件不會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偽陽性反應,可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被告所稱服用感冒藥造成,被告上 開辯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又稱其係精神喪失云云,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辯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8日草療精字第111000269 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 至第12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本件並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六)被告最後審理時又稱:伊去埔里找阿中,開車的人在車上 吸用安非他命,可能是被朋友害到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 「阿中」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及 傳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均未提及此 事,於最後審理始作如此之辯解,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 院調查,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農民、無不動產、須扶養其母 親及2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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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