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1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弘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弘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使被害人詹承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之新臺幣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許弘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霖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4日前某日,在交友網站上假冒某女網友結識詹承 諺,於108年11月4日15時許,在網路上向詹承諺佯稱借款云 云,致詹承諺誤信為真,於108年11月4日18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許弘霖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內,隨即遭許弘霖領取一空。嗣後詹承諺發覺有 異驚覺被騙,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坦承曾在網路假扮女網友,向被害人借款,並匯入其所有上述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詹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係遭未見過面、未通過電話之女網友佯稱借款云云,而不慎於上述時間匯款進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之資料、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弘霖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騙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