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悅晴
法定代理人 林雅貞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一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魏晨鈞、林雅 貞為被繼承人魏俊錢之繼承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334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8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已對聲請人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太麻里郵局帳戶存款核發扣押命令,惟上開帳戶存款 為聲請人固有財產,聲請人並未繼承魏俊錢遺產,對於魏俊 錢債務不負清償責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本院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2,803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就上開債權本金 無法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並衡量所涉爭點及案情明確程度,預估兩造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本件聲請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本金302,803元受執行延宕期間2年 之法定遲延利息30,280元(計算式:302,803元×週年利率5% ×2年≒3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以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