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1年度,119號
TTEV,111,東簡,119,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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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台東縣賓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鄭淑雲
被 告 林源祥

瑪籟‧瑪卡卡如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 111年度補字第1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1,660元,此裁定已於111年4月27日送達原告,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資料明細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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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