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1年度,46號
TTEV,111,東小,4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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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劉宇唐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6元,及 自民國94年3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4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不 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3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000元 ,於指定帳戶內借款循環動用期間為期1年,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利息,自訂借日起,每月為1期還款,如未依約繳款 ,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至94年3月4日止尚欠本金14,526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 中華商銀輾轉讓與,最後讓與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猶 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催告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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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