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柯易賢
黃靜美
被 告 洪富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國民現金三合一卡,內含現金卡 及信用卡功能。就現金卡部分,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利息,若未按月依約定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遲 延還款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且每動用借款1次,須 繳納提領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自民國92年9月9日 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尚積欠借款本金29,921元及相應利息 ,與提領費200元。就信用卡部分,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按 日利率0.054%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被告至93年5月1 5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16,221元及利息2,135元,合計18,3 56元未清償。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信用 卡帳務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第11-17頁、第45-47頁、第49-56頁)。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