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陳明賢(即陳黃說之繼承人)
張陳曉莉(即陳黃說之繼承人)
陳金敏(即陳黃說之繼承人)
陳麗娟(即陳黃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賢、張陳曉莉、陳金敏、陳麗娟為被告陳黃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黃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1月23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本院限閱卷) ,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陳黃 說之法定繼承人為陳明賢、張陳曉莉、陳金敏、陳麗娟,均 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復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茲因陳明賢、張陳曉莉、陳金 敏、陳麗娟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明賢、張陳曉莉、陳金敏 、陳麗娟為陳黃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