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219號
TTEV,110,東簡,219,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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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陳明賢(即陳黃說之繼承人)

張陳曉莉(即陳黃說之繼承人)

陳金敏(即陳黃說之繼承人)

陳麗娟(即陳黃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賢張陳曉莉陳金敏陳麗娟為被告陳黃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黃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1月23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本院限閱卷) ,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陳黃 說之法定繼承人為陳明賢張陳曉莉陳金敏陳麗娟,均 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復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茲因陳明賢張陳曉莉、陳金 敏、陳麗娟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明賢張陳曉莉陳金敏陳麗娟陳黃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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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