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貴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富
被 告 賴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 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250元,及自準備狀(三)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37-3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l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其住處即臺東縣○○鎮○○路0 0○0號前倒車欲離開車庫,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緩慢後倒, 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李霍氏I型骨折、右顴骨、右 側眼眶鼻篩骨、下頷骨骨折、右髖轉子間骨折、右橈骨骨折 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9,526元(含特等
病房差額費用40,000元)、看護費用218,400元、就醫車資1 07,860元、輪椅費用4,300元,產生斷齒修復費用39,000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且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905,250元,及自準備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因其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 有損害,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但對責 任範圍即賠償金額有爭執。原告支出特等病房差額費用40,0 00元,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且原告往返其臺東縣關山鎮住處 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間就醫車資應以1趟2,130元計算,往返 其新竹縣芎林鄉住處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間就醫車資應以1 趟906元計算,原告求償就醫車資分別以1趟3,200元、3,600 元計算顯然過高。又原告所受傷勢並無牙齒斷裂或缺損,其 缺牙3顆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關,原告不得請求斷齒修復 費用39,000元。再原告對於其工作為何先後陳述不一,且缺 乏依據足以認定其應休養6個月,原告無從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138,600元。另衡量兩造經濟狀況,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343頁):(一)被告於108年1l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其住處即臺東縣○○鎮○○路00○0號前倒 車欲離開車庫,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緩慢後倒,且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與原 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李霍氏I型骨折、右顴骨、右側眼眶鼻篩 骨、下頷骨骨折、右髖轉子間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多處擦傷 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 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原告迄今尚未受有任何被告賠償或保險給付。(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69,526元。
2.看護費用218,400元。
3.就醫車資33,460元。
4.輪椅費用4,300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就醫需求,以往返合算1趟,自其 臺東縣關山鎮住處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共3趟,及自其新竹 縣芎林鄉住處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共18趟。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43頁):(一)原告得否請求特等病房差額費用40,000元?(二)原告請求往返其臺東縣關山鎮住處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間、 新竹縣芎林鄉住處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間就醫車資1趟,分 別應如何計算?
(三)原告得否請求斷齒修復費用39,000元?(四)原告得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五)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一)至(三)所示,因被告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69,526元、看護費用218,400元、就醫車資33,460元、 輪椅費用4,300元,共325,686元(計算式:69,526+218,400 +33,460+4,300=325,686),核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就醫支出特等病房差額費用40,000 元,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64頁、第138頁),惟其既自陳無法舉證當時住院僅 餘特等病房可供選擇(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9頁),佐以 所提收據,原告仍曾入住雙床病房1日,難認原告入住何種 病房毫無選擇可能性,就其支出特等病房差額費用40,000元 ,應非通常住院時必要支出,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三)就醫車資計算
1.原告為就醫而往返其臺東縣關山鎮住處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間,雖主張因包車前往,不知道當天何時會看診完畢,請計 程車等一整天,而以包車整天車資1趟3,200元計算等語,然 衡以兩地所在區域均非難以事先預約計程車搭乘之處,往返 車程亦無耗費整天之需,足見以包車整天車資計算,已逾通
常就醫時必要支出之車資範圍,被告辯以對此往返就醫車資 1趟應以2,130元計算,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結果 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2頁),應堪採認,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洵無可採。
2.原告為就醫而往返其新竹縣芎林鄉住處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間,搭乘計程車往返車資1趟3,600元,業據其提出高鐵計程 車運價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第179-181頁、第 278頁),確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空言辯駁原告所提運價證明編號連 號,字跡相同,不可採信之詞,尚與計程車車資收據常見由 司機授權乘客填寫之商業慣行不符,無從遽認原告所提證據 已有重大明顯瑕疵,不得採為計算基礎。至於被告辯稱原告 得搭乘計乘車轉乘高鐵、捷運,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 ,應以往返車資1趟906元計算等語,相較於原告傷勢非輕, 並經數次手術而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之情,有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見本 院卷第55-57頁、第65-67頁、第127-130頁、第139-141頁、 第275頁),難認以原告當時身體狀況適合如此奔波就醫方 式,無從苛求原告應輾轉換乘數種不同交通工具以節省車資 ,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3.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就 醫需求,往返其臺東縣關山鎮住處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間共 3趟,往返其新竹縣芎林鄉住處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間共18 趟,並依本院前述認定,往返就醫車資1趟,前者應以2,130 元計算,後者應以3,600元計算,原告尚支出就醫車資71,19 0元(計算式:2,130×3+3,600×18=71,190),亦屬增加其生 活上之需要,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顏面骨折,業經門診檢查其齒 列缺牙、搖動、殘根情形,並接受顏面骨折術後畸形重建手 術,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徵(見本院卷第55-57頁、第65-67頁、第127-13 0頁、第139-141頁、第275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碰 撞力道甚猛,原告受有顏面骨折傷勢非輕,口腔內牙齒因同 次事故撞擊而斷裂,洵為通常可能發生情形。況原告亦經診 斷上顎因意外缺牙3顆,有合諧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3頁、第283頁),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受有斷齒損害,應值採信。被告徒以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其牙齒斷裂、缺損,或所記載之意外是 否為本件車禍事故不明,辯稱原告不得求償斷齒修復費用等 語,顯非就上揭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全部為整體觀察後而為
論斷,對原告受有顏面骨折同時可能伴生之斷齒損害,置若 罔聞,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辯詞自無足採。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受有斷齒損害,產生斷齒修復費用39,000元, 有合諧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自費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84 頁),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以自耕農身分投保農保,持續繳納農保保險費,有關山鎮農 會農保加保證明單、農保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230-233頁),足認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仍有從事 農務工作,應非虛妄,縱於本件審理程序前、後階段陳述主 要工作內容有所不同,惟既已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尚無從 遽認其所述全無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業經 醫囑建議休養及復健3至6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85頁、第159頁、第275頁),堪認依原告受害情形最多 有6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憑以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尚非無 據。被告空言指摘原告可能僅需休養3個月,與上開診斷證 明書顯示原告接受手術後持續門診治療超過6個月不符,被 告既未進一步具體舉證原告復原情形良好而僅需休養3個月 ,所辯即無從採信。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6 個月,並依原告主張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應適用之自108 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有基本工資之 制訂與調整經過查詢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堪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計算式:23,100×6= 138,600),為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未發生時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所失利益,揆諸上揭規定,仍屬被告應填補原告損害 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因 被告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輔以原告因此顏面骨折,甚至須接受顏面骨折術後畸形重建
手術(右下眼皮疤痕3公分),並於110年4月12日經X光檢查 ,原告右側下肢短少3公分,蹲下困難,有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 卷第55-57頁、第65-67頁、第127-130頁、第139-141頁、第 275頁),足見嚴重影響原告顏面美觀、身體行動,造成其 終生無法回復之後遺症,且家庭生活同受波折,原告確實受 有精神上痛苦無誤,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 金額即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害程度 非輕,受有終生無法回復損害,業如上述說明,且被告應為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行為後態度,經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協調或關懷慰問之 舉,亦無督促其保險公司儘速理賠原告(見本院卷第210頁 、第265頁),被告臨訟辯稱有和解誠意,殊無可取,兼衡 以原告初中肄業,現在無法工作,今年69歲,名下沒有財產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43頁);被告國中畢業,現 年66歲,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見本院卷 第295頁),並輔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27-328頁、第330-335頁),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7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 計為1,324,476元(計算式:325,686+71,190+39,000+138,6 00+750,000=1,324,47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24,476元,及自準備狀(三)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 7日(見本院卷第3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 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就原告勝訴部分,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 擔比例,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