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林宏樵
被 告 潘從勇
黃珮諭
黃燕萍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從忠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潘從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潘從孝向被告請求分割渠等 之被繼承人黃潘玉妹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 人即潘從孝列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之被 繼承人黃潘玉妹遺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遺產准予變 價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嗣變更聲明如後所述( 見本院卷第145、283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受告知人潘從孝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256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 判決,命受告知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935元 及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2,100元,該判決已於民國109年11 月13日確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 為被繼承人黃潘玉妹所有,黃潘玉妹於105年7月27日死亡, 受告知人潘從孝及被告潘從忠、潘從勇、黃珮諭、黃燕萍均 為繼承人,是以系爭遺產由其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惟受告知人潘從孝迄今未償還原告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 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潘從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潘從忠、潘從勇、黃珮諭、黃燕萍及受告知人潘 從孝自被繼承人黃潘玉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潘從忠、潘從勇、黃珮瑜、黃燕萍及受告知人潘從 孝自被繼承人黃潘玉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剩餘存 款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因為伊弟弟失蹤不出面處理,之前台新銀行也有 用此方式聲請,第一次我們有幫他清償二筆共計28萬元。現 在是第二次,之前也有與原告私底下談過,已經講到剩17萬 5,000元,因為弟弟的關係都沒有辦法繼承。希望透過拍賣 的方式,從拍賣金額扣除弟弟的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為 被繼承人黃潘玉妹之遺產,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 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 調取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10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 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 可。又按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 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 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 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 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 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再按民法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 ,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 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 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 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 ,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經查,原告對被代位人仍有未 受償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黃潘玉 妹之遺產,被代位人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代位人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取償, 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系爭財 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由 各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然本院斟酌如僅 為清償被代位人之債務,即將系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 償,將使被告有喪失共有財產之虞,且原告本得於系爭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另行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取 償,自可達成目的,經衡量後,認為原告代位請求變價分 割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並非相當,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 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 、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遺產應以原物分割,亦即按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 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 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78.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3.08平方公尺 同上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163.4平方公尺 同上 4 存款 臺東卑南郵局:000000000 400,000元 同上 5 存款 臺東卑南郵局:0000000 23,005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潘從孝 5分之1 2 潘從忠 5分之1 3 潘從勇 5分之1 4 黃珮諭 5分之1 5 黃燕萍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潘從忠 5分之1 3 潘從勇 5分之1 4 黃珮諭 5分之1 5 黃燕萍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