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訴聲字,111年度,2號
TNEV,111,南訴聲,2,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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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許原翰
相 對 人 楊明省
楊明龍
楊明花
楊明春
楊明蜀
楊明麗
楊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明省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就被繼承人楊潘金鑾之遺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撤銷,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以111年度南簡字第61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受理在 案,因本件訴訟將涉及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請本院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 號之研討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為:「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 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 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標 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債之關係者,縱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仍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係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案訴 訟標的係由債權關係衍生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 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抗告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2號之研討結果,主張本案訴訟標的係代位相 對人楊明省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核屬 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云云,然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 標的,乃係基於債權關係請求,並非屬於物權關係,業如前 述,且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 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 之為已足,而該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 ,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 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 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 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 ,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上開研討結果之見 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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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