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許吳金香
訴訟代理人 許高瑞
上列聲請人與薛婉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陳股審判長施介元法官准併交付予聲請 人唯一一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 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 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2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原告,惟其聲請交付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開庭 之錄音檔,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 未敘明理由,復未陳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方式而不 可得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