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79號
TNEV,111,南簡,7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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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萍萍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4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1,及共同使用同段5438建物,面積2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9之房屋,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臺南土字第30614號收件,於民國88年12月17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36萬元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告 於民國89年12月19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89年12月20日起停 止營業、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選任王寶林為清算人,並經 經濟部90年1月10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 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核閱無誤,有登記原卷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323頁至337頁),是被告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王寶林 並未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見本院卷第313至321頁)附卷可稽,則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王寶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 判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547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1, 及共同使用同段5438建物,面積2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0000分之139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有由台南市台南 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30614號收件,於88年12月17日登 記,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正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已屆至,兩造間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然系爭不動產 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有權人,其上有被告為抵押權 人之系爭抵押權存在。經查,系爭抵押權於88年12月17日設 定登記後,被告於90年間解散,倘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已屆至,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允許原告依照民法 第767條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銷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 本為證,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公 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75至303頁)附卷可 稽,經核無誤,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 確定,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 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 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 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 與普通抵押權相同。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17日 至108年12月17日、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17日之約定,有 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35 、24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該 存續期間屆滿之108年12月17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 ,並回復其從屬性乙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符, 堪以採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就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 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抵押權確 定時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應為有理由。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 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 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 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系爭抵押權業因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其登記既影響原告對 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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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