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71號
TNEV,111,南簡,71,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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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1號
原 告 曾蘭君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106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2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2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駿璋於民國90年2月7日結婚,婚 後育有兩名子女;原告曾於108年年初懷疑黃駿璋與被告有 不正當交往關係,前往被告家中表明其身分為黃駿璋配偶並 質問被告,惟經黃駿璋及被告矢口否認,原告因查無證據而 難以採取任何法律途徑保護自身權利,復有兩名子女需要照 顧,以致身心倶疲,需持續服用藥物以抗憂鬱及維持精神穩 定;嗣黃駿璋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於整理遺物發現 黃駿璋手機内有其與被告出遊、黃駿璋撫摸被告胸部、被告 僅穿著內褲幫黃駿璋做臉等親密照片,以及被告持黃駿璋手 機拍攝黃駿璋撫摸下體之猥褻影片等內容(上開資料顯示拍 攝日期均為110年5月至10月間),顯見黃駿璋與被告確有逾 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



原告造成精神上折磨甚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發現上 開影像檔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赔償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黃駿璋早已分居,兩人間感情不睦 長達數年之久,被告係遭黃駿璋刻意隱瞞婚姻狀態,諉稱其 已離婚,方於106年間答應與黃駿璋交往,嗣原告於108年8 月19日發現黃駿璋手機中存有其與被告間親密照片,從而知 悉渠等2人間交往情事,並持該親密照片前往被告住所理論 ,雙方遂爆發言語衝突,原告甚至出手毆傷被告,致被告臉 部、手部受有多處擦挫傷,嗣後更頻頻以尋找黃駿璋為由前 往被告住所喧鬧,事態發展至此,被告方知曉黃駿璋為有配 偶之人;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即與黃駿璋保持正常朋友往 來關係,並多次勸說黃駿璋回歸其家庭生活,黃駿璋卻向被 告表明其已無法再與原告維繫婚姻生活,原告已放棄這段婚 姻關係,並允諾會讓其恢復自由之身,雙方開始著手商談離 婚事宜,且原告同意渠等2人繼續交往等語,起初被告無法 相信黃駿璋所言,仍與黃駿璋維持正常交友關係,迄至黃駿 璋提出其欲與被告共組家庭之想法、陸續引薦其家人給被告 認識等種種跡象下,被告始相信黃駿璋上開說詞,選擇與前 夫離婚,準備與黃駿璋共組新家庭,詎料迎來的是黃駿璋離 世之不幸消息,被告才是本案之真正受害者;縱認被告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原告早在108年8月間即已知悉有其 所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遲至110年11月才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因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黃駿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黃駿璋間有逾越普通 男女交往分際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侵害配偶關係 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 判決)。
  ⒉依據被告陳稱:「原告於108年7月到9月間曾多次至被告住 處就被告與黃駿璋(書狀均誤繕為黃俊章)交往一事吵鬧 ,此時被告方知悉黃駿璋的婚姻狀況……發生上述情事後被 告多次勸說……黃駿璋……回歸家庭……期間均與其保持正常朋 友狀態,但黃駿璋提出將與被告結婚並共組家庭為前提下 ,陸續將其家人母親介紹於被告認識……至此黃駿璋……每天 都與被告相處一起,且平時亦利用通訊定位的方式追蹤被 告的行蹤且表明雙方的所在位置,用以表示已與原告無任 何糾葛,僅差進行離婚手續的辦理……基於各種情事,被告 開始相信黃駿璋所言,更甚者,被告也同意黃駿璋所提與 其前夫離婚,與他共組新家庭」(見院卷第111頁至第113 頁)等語,可知被告最遲於108年間已知黃駿璋為有配偶 之人,卻仍與其過從甚密而有不正當交往行為,逾越正常 男女交往之分際,顯已破壞原告與黃駿璋因婚姻而互有貞 操與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黃駿璋曾表示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 ,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著 手商談離婚事宜,黃駿璋與被告繼續交往並獲原告同意, 故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然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誠實 之義務,此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勢必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原告與黃駿璋縱有爭執而致婚姻關係惡化 ,於該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仍不能容認他人對婚姻 本質加以破壞,無從據以解免基於婚姻契約關係所應遵守 忠實義務,否則無異鼓勵恣意違背夫妻婚姻關係中誠實互 信義務,此與婚姻本質顯然相悖。至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 與黃駿璋繼續交往部分,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 難率信。
 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被告固辯稱:縱認被告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早在108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 侵害其配偶權,故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先就此抗辯事實(即原告所述不 正當交往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以前,且原告於108年8月以 前已知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不否認有爭吵行為而稱:其當時僅係懷疑被告與黃 駿璋有不正當交往行為,迄至黃駿璋離世後,方自手機發 現上開親密照片及影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 等語。然本院據此僅能認定原告於108年8月間,曾因懷疑 被告與黃駿璋,前往被告住處爭吵,尚無法逕認被告所抗 辯事實為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其他 足以證明之證據,本院當難率信為真。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523,876元、547,30 1元、487,606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630元); 被告在中國人理容養生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端視業績而 定,年收入約500,000元左右,名下有房屋1棟,購屋價金 約為10,000,000元,但目前仍有房貸約9,000,000元未為 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院卷第10 7頁至第10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 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 ,則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 月11日起(見調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 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項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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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