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672號
TNEV,111,南簡,672,202205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李瑞欣即李泓銳即南帥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銘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9,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