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黃柏瑋
黃鈺錚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宛芸
原 告 黃茂祥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許儷齡即許瑛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茂榮於訴訟繫屬後 之民國111年2月6日死亡,原告黃柏瑋、黃鈺錚為其繼承人 ,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太平所有,嗣黃太平於110年8月31日 過世後,由原告3人繼承,原告始知黃太平曾於72年間將系 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惟被告與黃太平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並不知悉 僅能先為否認,縱使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5條之 規定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於88年3月17日即因罹 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於93年3月17 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把錢拿給我媽媽,我們確實有把錢借給黃太平 。當初雖然約定73年間要還款,但那時我媽媽發生車禍,就 沒有處理這件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太平所有,嗣黃太平於110 年8月31日過世後,由原告3人繼承。黃太平曾於72年間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系爭抵押債權於73年3 月間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3年3月間,已如前述,則系 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未請求而於88年3月間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被告又未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93年3月間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 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依一般 社會通念,該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 影響,其存在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自屬對於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 用3,2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抵押物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人 許瑛娟(被告) 債務人 黃太平 登記日期 72年9月20日 收件字號 歸德字第3924號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擔保債權金額 30萬元 存續期間 72年9月16日至7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