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安晴(原名張棼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 4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 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改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 週年利率8.75%計算,嗣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 算;並約定被告對於慶豐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前 揭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其後,慶銀公司再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債權
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 細表等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