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528號
TNEV,111,南簡,528,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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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蔡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0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
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尚積欠本金387,113
元、利息50,216元、違約金6,637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
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通知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4,850元(第1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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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