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414號
TNEV,111,南簡,414,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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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楊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黃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84年歸地字第015007號;證明書字號:84歸地字第004758號)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條參見附錄,下同)。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配偶楊萬長於民國99年5 月14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原告繼承,嗣原告於110.12.29 辦理繼承登記,發現系爭 土地上有同表所示之由楊萬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惟於楊萬長過世前迄辦理繼承登記時,除未經 被告向楊萬長或原告請求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 系爭擔保債權)外,亦未經被告實施系爭抵押權。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系爭擔保債權清償日84.11.19,依民法 第125 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計算,該債權因被告未 行使請求權,已於99.11.19罹於時效,再依民法第880 條之 罹於時效擔保債權實行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計算,系爭抵 押權已於104.11.19 消滅。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 表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配偶楊萬長於84.08.19向被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 於84.11.19清償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惟楊萬長於清償日屆期 後,經被告催討未還並不知去向。
 ㈡依民法第140 條之繼承財產自繼承人確定時起6 個月內時效 不完成、第145 條第1 項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雖經時效消滅仍 得就抵押物取償規定,系爭擔保債權時效原雖至99.11.19,



惟因原告係至110.12.29 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債權消滅時 效應自110.12.29 起算,尚未罹於時效。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依附表之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擔保債權登記資料,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應認有 理由。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答辯,然查:
 ⒈民法第140 條之時效不完成規定,係就屬於繼承財產之請求 權(即被繼承人對他人之請求權,被繼承人為債權人)因繼 承事實發生,而對繼承人暫緩完成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 該請求權並非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請求權。被 告將本條用於系爭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其就本條之適用,顯 有誤解之處。
 ⒉又繼承,係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是被繼承 人債務自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時)由繼承人承受,就 該債務之消滅時效與抗辯事由,均概括由繼承人為承受,而 由繼承人依繼承法規定,就該繼承債務以遺產進行清算。 ⒊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清償期係84.11.19,如無民法第129 條之 中斷時效事由暨第130-136 條之視為時效不中斷事由,則其 消滅時效完成日係99.11.19,惟被繼承人於99.05.14死亡, 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有無為上開中斷時 效事由、原告是否有按民法第1156條至第1160條之陳報遺產 清冊與清算遺產債務程序處理遺產債務(即原告是否有知悉 系爭擔保債權係繼承債務,惟惡意不依規定以系爭土地遺產 清償該遺產債務,而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162條之2 對原告 為請求之問題,然就該請求權,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⒋本件經本院闡明,未經被告提出有中斷時效事由,或可對原 告主張系爭債權時效未完成證據,僅提出上開錯誤法律主張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其答辯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對原告 可否主張上開繼承法之請求權,雖經被告提出有關繼承法條 (民法第140 條),惟其係為錯誤之法律適用答辯,而未提 出其是否曾向原告為相關遺產請求之事證,自非本件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認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 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判決性質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 、第26條第2 項規定,僅需本件確定後由執行法院就確定判



決發給證明書而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台 上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其性質,自無適用假執行制 度提前使該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餘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被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地號 原告所有權 被告抵押權 ①關廟區南花段1075號 ①權狀字號:110歸地所字第025147號 【證明書字號:84歸地字第00475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84年歸地字第015007號 .登記日期:84.08.21 .登記原因:設定 .擔保債權權利人:黃士琦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清償日期:84.11.19 .擔保債權債務人:楊萬長 .設定義務人:楊萬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7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南花段0000-0000       南花段0000-0000      南花段0000-0000      南花段0000-0000      南花段0000-0000      南花段0000-0000      南花段0000-0000 ②關廟區南花段1110號 ②權狀字號:110歸地所字第025148號 ③關廟區南花段1112號 ③權狀字號:110歸地所字第025149號 ④關廟區南花段1113號 ④權狀字號:110歸地所字第025150號 ⑤關廟區南花段1119號 ⑤權狀字號:110歸地所字第025151號 ⑥關廟區南花段1122號 ⑥權狀字號:110歸地所字第025152號 ⑦關廟區南花段1123號 ⑦權狀字號:110歸地所字第025153號 【上開①至⑦登記日期原因均同下載】 .登記日期:110.12.29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原因發生日:99.05.14 .所有權人:楊張麗珠 .權利範圍:27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5 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第 140 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2-1 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2-2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第3 、5 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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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