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321號
TNEV,111,南簡,321,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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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金福

被 告 楊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楊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57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4,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31,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 金變更為463,5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9年8月22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海佃路4段388巷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提前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海佃路4段388巷 對向駛來,當場遭被告機車左前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及左側第二、 三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18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6,838元、看護費90,000 元、車損修理費用5,100元(系爭機車車主即訴外人黃梅花 已將系爭機車損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工作損失 151,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機車 強制險69,868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63,57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狀況,及請求之醫療費 用186,838元、看護費90,000元、車損修理費用5,100元,均 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00,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時 ,未注意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彎,而與騎乘系爭機車、沿海佃路4段388巷對向駛來之原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及左側第二、三肋骨骨 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審認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提前左轉 彎,致原告受有傷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刑事案件 警卷第5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認其應就系爭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 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 因素,有該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件偵卷 可佐(刑事案件偵卷第33至34頁),與本院前揭認定持相同 意見,是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亦可肯認。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毀 損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經查: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車損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6,838元、看護費90,000元、 車損修理費用5,100元部分,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 、車損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受領強制險之存摺明細各1份、 醫療收據4紙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53至 5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佐(刑 事案件警卷第4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啟茂企業社從事工地板模 工作,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故依勞工最低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151,50 0元等語;惟依安南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交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共有3個月又14日無法工作, 原告主張其6個月無法工作,因無其他證據證明,逾上開期 間部分,尚難准許。另原告請求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應屬 適當;又109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23,800元,原告主張之25, 250元為111年度之最低基本薪資,然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住院期間為10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共14日,醫 囑之休養期間為出院後3個月,均在109年間,故應以109年 度之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當。準此,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於82,507元【計算式:23,800元×(3+14/30)月=8 2,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行經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及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可認 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板模工作,被告無業、依其警詢自陳為不識字、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頁、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暨兩造1 0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 ㈣又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9,868元, 有存摺內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該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4,57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86,838元+看護費90,000元+車損修理費用5 ,100元+工作損失82,50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已受 領之機車強制險69,868元=39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交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 酌該金額乃係車損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本院就此部分既判 准原告之請求,應認此費用命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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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