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319號
TNEV,111,南簡,319,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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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郭嘉和嘉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81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已合意就因兩造民國109年6月12日所定授信約 定書而涉訟時,由本院管轄,有該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至114年6月23日止, 利率自110年3月28日起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35調整計算,前6個月按月 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並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



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 支付利息時,經原告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10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迄至110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 390,81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催告函及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3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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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