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302號
TNEV,111,南簡,30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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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陳佳紋

郭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佳紋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截至民國111年2 月18日為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13,688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原告於109年間曾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陳佳紋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因執行法院因多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 ㈡然陳佳紋竟於110年7月20日塗銷查封後,旋即於同年月23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之被告郭俊穎,因其 二人為親屬關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之脫產行 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又縱認被告二人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然此係發生在陳佳紋 負債無法清償之際,郭俊穎對於陳佳紋之財務狀況,顯然知 情,其等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仍為之,是原告另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 之買賣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回復為陳佳紋所有。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3.郭俊穎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佳 紋所有。
二、被告則以:郭俊穎陳佳紋支付4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陳佳 紋將所得款項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 ,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 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 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 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查陳佳紋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前經原告於109年間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陳佳紋之系爭土地,因執行法院經多次減價拍 賣仍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 回執行。陳佳紋於110年7月20日塗銷查封後,旋即於同年月 3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郭俊穎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影本、本 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2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見卷第 23-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3.然被告抗辯:郭俊穎陳佳紋支付4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情 ,已提出其二人之郵局帳戶存摺簿、郵政匯款申請書及不動 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影本(見卷第115-125 頁),互核相符,可資證明為真。原告以被告二人為姊弟關 係,即謂其二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 。是其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



  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財產,一方面減少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郭俊穎陳佳紋支付4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已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於被告買賣移轉前,甫經原告等債權人聲請本 院強制執行拍賣,雖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估價金額為57萬7, 000元,並核定第1次拍賣底價為58萬元,然經多次減價至29 萬8,000元(110年6月30日特別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 買,經執行法院以110年7月2日函知原告等債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等情,復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06073號民事執行卷宗,可資認 定。
3.是以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30日經本院特別減價至29萬8,000 元進行拍賣,猶仍無人應買,足認郭俊穎於翌月(同年7月2 0日塗銷查封後)以45萬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顯然遠高 於當時市價,則陳佳紋出賣系爭土地,自已獲得高於市價之 對價,對於原告等普通債權人自不構成損害,洵堪認定。是 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並不 構成詐害行為,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是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郭俊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陳佳紋所有,均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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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