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許吳金香
訴訟代理人 許高瑞
被 告 薛婉芝
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 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 一望而知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判決(下稱本院判 決)於第1頁第25、26行記載「...右腿及右踝挫傷...」, 應更正為「...右側脛骨近端骨折...」等語。三、查本件為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4061號過失傷 害案件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提本 院於111年1月3日收狀之「刑事陳報狀㈡刑事聲請變更起訴法 條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未詳載所主張之傷害為何 ?繼於民事補正狀亦未載明所受傷害,更於本院111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本院調查刑事卷宗內容之意見,亦僅陳 稱「有意見,我們想知道案發110 年3 月11日被告車上載幾 個小孩?案發後承辦員警對我們有事後開罰單,有無對被告 事後開罰單?」等語,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刑事卷宗內所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⒈頭部外傷,大腦創傷性出血 。⒉眼眶閉鎖性骨折。⒊顴骨閉鎖性骨折。⒋右腿挫傷,右踝 挫傷。⒌右側動眼神經損傷。」(本院第131頁),亦與本院 前揭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傷勢相同。是本院判決於第1頁第25、26行記載「. ..右腿及右踝挫傷...」之表示,即為本院本來之意思,非 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告聲請本院 裁定更正,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